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小字第60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一年度苗小字第六○號
原告滙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丁○○被告丙○○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苗小字第六0號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在本院民事庭第八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邱光吾法院書記官籃營昌通譯劉漢昌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參拾玖元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本於信用卡契約之返還消費借貸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兩造並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持卡人如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應繳消費金額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者,除該筆消費帳款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遲延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該信用卡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遭人盜刷二筆消費本金共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五百四十五元,加計掛失手續費一千元後為二萬六千五百四十五元迄未清償。被告曾於失竊當日中午十二時五十五分以電話聯繫原告辦理掛失,然因被告於收受該信用卡後未立即辦理開卡且於卡片背面簽名以降低遭人冒用之風險,致遭他人盜用,依兩造所訂前開信用卡使用契約第八條、第十七條第四項第二款之約定,遭人盜刷之系爭消費款項及掛失手續費用仍應由被告負責清償,為此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額等語。被告則以:其所申請該信用卡尚未開卡使用,即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在新竹亞太量販店停車場遺失,被告並曾向新竹市警察局報案製作筆錄,惟被告已不記得於收受卡片後是否曾在卡片背面簽名,系爭款項並非其所刷卡消費,信用卡簽單上之簽名亦非其所簽署,不應要求被告負責償還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雖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應收帳款明細資料單、信用卡簽帳單影本等件為證,然被告辯稱該信用卡業於前開日期遺失,系爭二筆款項均非其持卡消費等語,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警察局調閱被告遺失信用卡之刑事報案紀錄資料,將被告於信用卡申請書、上開警訊筆錄內之簽名與前揭信用卡簽單上持卡人簽名核對結果,申請書與警訊筆錄內之簽名字跡相近,然與前開簽單上簽名字體之形貌、勾勒、筆劃順序等以肉眼觀之則有明顯差異,應非由同一人所簽署;且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即因卡片置於自小客車之車廂皮包內遭竊而向原告以電話辦理掛失,當日並向新竹市警察局報案表示於上午十時三十分發現遭竊(嗣於同月二十七日始製作警訊筆錄),原告亦自承被告確曾於失竊當日中午十二時五十五分來電掛失,而系爭二筆消費款項刷卡時間分別為當日上午十一時十九分及十一時四十三分,有上開信用卡簽單影本二紙附卷可憑,其時間點已在被告卡片失竊之後,足認系爭款項非由被告本人持卡消費,乃係遭他人盜用冒刷,此部分事實嗣經原告當庭自認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另主張依兩造所立前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八條第一項所載:「申請人收到信用卡後,應立即在信用卡上簽名,以降低遭第三人冒用之可能性。」,第十七條第四項第二款則明定「持卡人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約定,未於信用卡簽名致第三人冒用者」,其被冒用之自負額不適用同條第三項所定由原告銀行自行負擔之約定,仍應由持卡人負責清償,而訴請被告給付系爭遭盜刷之款項,惟查:被告就其是否於收到信用卡後在卡片背面簽名乙節,始終僅陳稱其已記不清楚,並未自承確未在卡片背面簽名,而原告訴訟代理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被告曾於來電掛失時在通話中告知其並未簽名,且原告方面亦曾錄音加以存證云云,惟嗣後復陳稱原告公司前開錄音資料已滅失而不存在,且現今已無其他證據可以提出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該信用卡既已遭竊,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如原告所言並未於卡片上簽名,應認其尚未能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盡舉證之責任,自不能援引兩造所訂前開條款要求被告就遭他人盜刷款項負責償還。又依上開信用卡契約第十七條第三項第一款約定,持卡人於辦理信用卡掛失手續時起前二十四小時以後被冒用者,免除就被冒用之自負額及損失部分之清償責任,被告遭盜刷之時間既於其辦理掛失手續時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後遭他人冒用,即符合前揭免責條款之情形而得拒絕給付遭冒刷之消費款項,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又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掛失手續費一千元及其遲延利息、違約金之部分,因兩造所訂前開契約第十七條第一項明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如有遺失、被竊、被搶、詐取或其他遭持卡人以外之第三人占有之情形,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貴行或其他經貴行指定機構辦理掛失停用手續,並繳交掛失手續費每卡新台幣壹仟元...」,而信用卡於交付持卡人後,發卡機構對信用卡既已無由控制,持卡人顯較發卡機構更有能力與機會負擔信用卡之保管責任,應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加以保管以免造成發卡機構之損害,倘持卡人不慎遺失或被竊信用卡而須辦理掛失手續,發卡機構予以酌收必要之手續費用,亦屬允當而無顯失公平之情事可言。兩造間既於前揭條款中就掛失手續費用有所約定,且被告已就上開信用卡以電話辦理掛失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依上揭條款請求被告給付該掛失手續費用一千元,暨自應繳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之判決,就原告前開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邱光吾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另附三十四元郵票十份)~B法院書記官籃營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