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五四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駁回自訴之裁定已確定者,非有第二百六十條各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四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乙○○○自訴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前經自訴人向本院提出自訴,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二六號裁定駁回自訴確定在案。自訴人對於同一案件,於本院駁回自訴確定後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再行提起本件自訴,且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各款之情形,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四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得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