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6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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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6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聲字第六三八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八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新台幣二萬元。其陳述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九十年度促字第三二六五九號求償債務事件判決確定,是聲請人已無向相對人提供擔保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求返還保證金。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裁全申字第六四一四號裁定,提存新臺幣二萬元,並依九十年度促字第三二六五九號求償債務事件,經本院發支付命令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惟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三、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或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者。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是本件聲請人所保全之請求,依上開規定,自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提存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宗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李憲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