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28號聲請人 林樹煌 相對人 林建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建賢(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林樹煌(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林建賢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應受輔助宣告之人林建賢因罹患精神分裂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聲請人林樹煌為相對人林建賢之父,爰依民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聲請准予宣告林建賢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且為維護相對人之各項權益,爰請併予選定聲請人林樹煌擔任相對人林建賢之輔助人。並提出戶籍謄本及相對人林建賢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在卷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復已明定。
三、本院審驗相對人林建賢之心神狀況,並採用宜蘭普門醫療財團法人普門醫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三十日以普醫宣告字第一0二00一號函覆,由精神科專科醫師 薛文傑 製作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㈠相對人林建賢自幼個性內向孤僻且自我要求高,成績表現優異,但於二十五歲因考試落榜而出現情緒暴躁、負面想法、自言自語及幻聽干擾等行為,曾至員山榮民醫院及該院治療,但出院後因服藥遵從性不佳且無病識感,以致症狀起伏未明顯緩解而仍有自言自語、思考鬆散、注意力欠集中及關係妄想等干擾;㈡相對人於九十七年十一月間精神症狀加劇,拒絕飲食及服藥,情緒起伏大,亦出現被害妄想及自語干擾而送至該院住院治療一年三個月,出院後可規則返診但仍拒絕服藥。九十九年年六月十五日相對人復因情緒高昂話多、關係妄想、僵化思考、胡言亂語、幻聽干擾而剪傷自身乳頭,左小腿亦有二度灼傷,嗣因症狀干擾嚴重再度送至該院住院治療至今;㈢相對人於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二日鑑定時,意識清楚,衣著尚整齊,態度配合,視線及注意力無法集中,表情、肢體語言較貧乏,情緒稍顯淡漠,表達能力稍差,言語尚可切題但易不連貫且有不適切之連結,無不適當行為,與人互動能力下降,思考聯結鬆散,持續存在怪異妄想以及聽幻覺之精神症狀,短期記憶力正常,計算能力、判斷力測驗明顯異常,日常自理尚可但功能不佳,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呈慢性退化且受症狀干擾而影響嚴重;㈣整體評估相對人林建賢因罹患精神分裂症,持續受精神症狀干擾,造成認知、社會及職業功能下降,雖有基本自我照護能力,但處理自我事務能力明顯不足,需要他人從旁協助管理等情,認相對人林建賢尚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尚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然因相對人之辨識能力顯有不足,確有受輔助之必要,聲請人林樹煌亦到庭同意若相對人未達監護宣告程度,請改聲請輔助宣告,經記明筆錄在卷,爰依前開法條規定宣告相對人林建賢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一千一百十一條至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二之規定,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三條之一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林樹煌已陳明願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本院亦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具輔助其子之意願與能力,當認聲請人可為相對人之利益全力輔助,是由聲請人林樹煌擔任相對人林建賢之輔助人,自當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秉此,本院基於相對人林建賢之最佳利益考量,復查無不宜由聲請人林樹煌輔助相對人林建賢之法定事由,爰依法選定聲請人林樹煌擔任相對人林建賢之輔助人如主文。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書記官林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