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小字第171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171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上皓
       林素鈴
被   告  葉叢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壹拾參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30日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段00
○0號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碰撞由訴外人 李俊賢
駛、原告保戶李 陳梅玲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李陳梅玲 受有修車費新臺幣(下同
)30,173元(其中工資6,999元、零件費用23,174元)之損
害,原告已全數賠付李陳梅玲等情。被告不爭執就本件車禍
有過失乙節,惟辯稱是前面兩輛車先撞到,伊煞車不及才追
撞到第二輛汽車,且伊撞擊的並不嚴重,系爭車輛的車主也
表示其跟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即可,伊沒能力負擔等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車險保單查詢資料、行照、估價單、統一發
票、車損照片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
林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有該分局105年6月13
日新北警樹交字第1053349528號函暨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
場照片12張等件附卷可稽,被告亦不否認其就本件車禍有過
失乙節,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辯稱前面兩輛車先撞到,伊
煞車不及才追撞到第二輛汽車云云,核與訴外人即第二輛汽
車駕駛人 楊春敏 於警詢時供稱:後車131-MS號車輛追撞我,
我煞車不及追撞系爭車輛等語不符,被告復未能舉他證以實
其說,所辯即無足採。另系爭車輛後方遭撞乙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依估價單所示修復項目,均屬系爭車輛後方損壞部
分之修復,被告辯稱其碰撞系爭車輛並未嚴重,且修復金額
過高云云,經本院詢以是否聲請送鑑定,業由被告當庭表示
無法繳納鑑定費用,復未能舉他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所辯,
自無足採。又保險公司於理賠後,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此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定,是原告
於賠付陳梅玲後,自得向被告求償。至被告以無力清償置辯
,然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
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
所辯,尚難憑採。
三、末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是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應折舊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8年11月(推定
為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3年9月30日,已使用4
年11月(不滿1月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2,43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此外,原告另支
出修車工資6,999元毋庸折舊,則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共
計9,430元(計算式:2,431元+6,999元=9,430元)。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志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書記官劉春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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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3,174×0.369=8,551
第1年折舊後價值23,174-8,551=14,623
第2年折舊值14,623×0.369=5,396
第2年折舊後價值14,623-5,396=9,227
第3年折舊值9,227×0.369=3,405
第3年折舊後價值9,227-3,405=5,822
第4年折舊值5,822×0.369=2,148
第4年折舊後價值5,822-2,148=3,674
第5年折舊值3,674×0.369×(11/12)=1,243
第5年折舊後價值3,674-1,243=2,4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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