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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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5號抗告人 吳彥興
吳馥如 張麗霞 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暨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暨正本主文欄中關於「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如有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書記官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