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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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39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慧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慧娟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 林源發 於民國110年9月17日因急診入院而交付林源發所有之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1*****232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並授權被告陳慧娟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支付住院、醫療等費用,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分於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時間,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新臺幣(下同)各3萬元,共計42萬元,除代為支付林源發醫藥及住院費6萬8,748元外,其餘35萬1,252元侵占入己;又於林源發同年9月24日9時20分許死亡後,承前同一犯意,接續分於附表一編號15至17所示時間,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各3萬元,共計9萬元,未用於支付林源發醫藥及住院費,且未返還林源發之繼承人,而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且提出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為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本案帳戶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客戶往來明細、林源發之死亡證明書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經起訴侵占、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44萬1,252元,其中15萬元我交給林源發之小妹 林素美 、13萬元係用於繳納林源發持我名義的信用卡消費所生之信用卡費、3萬元係支付林源發之日常開銷,所餘13萬1,252元部分,是 林源發生 前承諾要給我用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林源發之朋友,於林源發搬離家中後常為林源發之協
助照顧者;林源發於110年9月17日因急診入院,於林源發住院期間,被告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分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所示金額共計51萬元,其中6萬8,748元用於支付林源發住院所生之醫療及住院費用,其餘44萬1,252元則尚未返還與林源發之全體繼承人,嗣林源發於110年9月24日9時20分許經宣告死亡,並於林源發過世當日由林源發之全體繼承人繳清林源發生前所生之其餘醫療及住院費7萬1,88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他字卷第3至5頁,本院卷第72至73頁),核與證人林素美於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並有本案帳戶之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復興分社客戶往來明細資料、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111年1月14日慈醫文字第1110000203號函暨所附醫療費用繳納單據、財政部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林源發之死亡證明書(見交查一卷第9、37、131至132頁,他字卷第33頁)等資料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客觀事實,首堪認定。是本案之爭點厥為:林源發是否有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等物與被告,並授權被告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若干款項以支付林源發之開銷?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提領所示金額時,主觀上是否有侵占、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㈢林源發有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等物與被告,並授權被告持該
物提款以支付林源發之開銷⒈證人林素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很照顧林源
發,林源發生病期間都是被告在照顧;我女兒 冼筱蓮 在慈濟醫院上班,醫院通知林源發4個小孩簽手術同意書,只有其中1個小孩有接通表示不能來簽名,之後就不接電話等語(見交查一卷第261頁);另證人林源發之姪女冼筱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林源發的小孩都沒人理林源發,所以醫院聯繫我,林源發的手術同意書也都是我簽的,我有聯繫林源發小孩,但他們都跟我說不會來看林源發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核與慈濟醫院住院病人護理照護紀錄單載明:個案(即林源發)之姪女(即冼筱蓮)為主要聯絡人,姪女表示個案與4個小孩關係不好,姪女為主要聯絡人,會協助聯絡個案的小孩,並將前來簽署手術同意書,會客期間無家屬前來探視,病人女性友人則有前來探視之紀錄等語(見交查一卷第133至197頁);告訴人 林玫真 (即林源發之小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林源發於109年搬出去,我們就沒與林源發往來,後來林源發叫我們都不要去看他,他有被告會照顧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70至171頁)相符,又被告於偵查中供陳之被告入院後病情變化、轉換病房等相關細節(見交查一卷第119頁),經與前引之護理紀錄互核大致相合,可知被告不僅為林源發搬離家後之協助照顧者,更為林源發住院期間之主要照顧者。
⒊證人冼筱蓮於本院審理中復證陳:林源發入院期間意識清
楚,我有聽到林源發請被告去採買他需要的東西,並交代被告處理生活所需,當時住院的醫藥費是被告支付,林源發所需的日常費用應該也是被告支付,一部分則是我支付,而在林源發急診住院當晚,我有聽到林源發跟被告交代他自己的後事處理,第2天開刀出來後,我看到林源發打電話給被告,交代被告買他要的東西,交代完之後,我就下班了,後來醫院打電話跟我說林源發的情況不對,又送入加護病房,我聯絡林源發的小兒子,他跟我說我去看就好,他們小孩不會出面,之後林源發就再也沒醒過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0至181頁);另證人林素美於偵查中證稱:林源發的兒女已經10多年不理會林源發,所以我覺得林源發只能授權給被告處理生活開銷和後事,我擔心林源發沒有費用可以生活,故借用林源發哥哥 林順發 的女兒 林秀娟 沒在使用的戶頭來存放被告賣房子後剩下的錢等語(見交查一卷第260至261頁)。觀諸上開證詞,可知林源發住院期間之生活所需及開銷確係委由被告代為處理,且相關費用主要係林源發自行負擔, 佐以業 經前開認定之事實,林源發生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等物交由作為其主要照顧者之被告,並授權被告提領帳戶內款項以支應其所生之日常、醫療等開銷,不僅與常情相符外,自林源發於住院當晚,復委託被告代為處理其後事乙情,益徵林源發與被告間存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堪認林源發有授權被告管理、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以支付林源發所生費用之事實。
㈣尚難認定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提領行為之際有何主觀犯意
⒈林源發既有授權被告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以支付林源發之
開支,業經認定如前,則尚難排除被告於林源發住院期間前往提領林源發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係為支付林源發所生之開支與醫療費用之可能,且觀以林源發住院期間之意識狀況,被告自入院至110年9月19日19時30分止,意識均清處,有前開護理紀錄可參,且被告亦曾於清醒之際委託被告處理後事及物品採買事宜,是被告於林源發清醒前後之際所為提款行為,尚難排除係基於林源發授權而為。
⒉被告雖於林源發死亡後復為提款,然告訴人林玫真(即林
源發之小孩)於本院審理中指稱:林源發過世時,醫院只有通知我,由我通知其他家屬,我沒有通知被告,嗣因領遺體需要林源發之身分證件,而該身分證件在被告身上,我才透過冼筱蓮去聯繫到被告,我們等到11點餘,被告才將身分證件送至醫院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證人冼筱蓮於本院中證稱:我不清楚林源發死亡後,醫院有無通知被告,但我接到電話後就通知我媽(即林素美),但我沒有通知被告,我到現場時,林源發的小孩已經到場,被告並未到場,我和林源發小孩便在現場等被告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82至183頁);證人林素美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收到林源發死亡之消息時,我就叫林順發(即林源發之二哥)來我家講林源發過世的事,然後我有去醫院,在醫院有看到林源發的小孩,但沒看到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自上開證述可知,告訴人林玫真、證人冼筱蓮、林素美收到林源發死亡消息後,均未通知被告,且渠等至醫院時,亦皆未看到被告在場,直至當日(即110年9月24日)11時許,被告始抵達醫院,且查無相關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於當日提款時,已知悉林源發死亡之情,且細繹被告提領款項之時間,係於林源發死亡當日(於9時20分許死亡),分於9時19分、20分、21分、22分許等密接時點提款,可認林源發死亡後之提領行為係於不知林源發已死亡,而係承前同一受林源發授權之目的所為,從而,尚難憑被告提款之時點係於林源發死亡後而認定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提領行為之際有何侵占、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主觀犯意。又檢察官尚未就林源發授權範圍內之實際開支金額為舉證,尚難單憑被告就所提領之款項未提出用途證明、相關憑據,遽認被告提款之時即有侵占等犯意,應認被告侵占、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嫌尚有不足,是本案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退萬步言,縱被告依林源發授權所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於支付林源發之生活、醫療花費後仍有剩餘,而尚為返還與林源發之繼承人,致生本案爭議,然此純屬民事糾紛,當循民事途徑解決,故自不得以被告於林源發過世後,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返還款項,反推論被告就其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或嗣後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構成侵占或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之犯行。
㈥綜上所述,本院尚無從依檢察官之舉證,就被告為本案提款
時,有侵占、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意一節,得出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揆諸首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明駿
法官林敬展法官李珮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書記官陳俞汝附表一:
編號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方式1110年9月19日8時18分許3萬元持本案提款卡至提款機提領2上開同日8時19分許3萬元同上3上開同日10時46分許3萬元同上4上開同年月20日9時20分許3萬元同上5上開同日9時21分許3萬元同上6上開同日9時22分許3萬元同上7上開同日12時20分許3萬元同上8上開同日12時21分許3萬元同上9上開同年月22日8時33分許3萬元同上10上開同日8時34分許3萬元同上11上開同年月23日9時9分許3萬元同上12上開同日9時10分許3萬元同上13上開同年月24日9時19分許3萬元同上14上開同日時分許3萬元同上15上開同日時20分許3萬元同上16上開同日時21分許3萬元同上17上開同日時22分許3萬元同上附表二:卷證索引編號卷證名稱全稱卷證名稱簡稱1110年度他字第1290號他字卷2110年度交查字第981號交查一卷3111年度交查字第905號交查二卷4111年度偵字第4470號偵卷5111年度易字第398號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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