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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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仕旻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外包裝袋,驗餘毛重0.4665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仕旻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前含袋毛重0.4782公克)屬違禁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0年8月26日慈大藥字第1100826062號鑑定書附卷 可佐 ,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甚明。
三、查被告王仕旻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4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8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而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施用毒品時間為前案觀察勒戒前,故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已為前案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效力所及等情,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揭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
四、本案中為檢、警查扣被告持有之晶體1包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鑑驗結果屬甲基安非他命乙節,亦有花蓮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0年8月26日慈大藥字第1100826062號函附鑑定書、扣案物照片存卷可考,足認扣案晶體1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從而,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銷燬,至盛裝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爰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明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書記官戴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