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6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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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6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623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 債務人 陳立平
陳勇修
劉美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捌佰零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緣債務人陳立平於民國101年間至民國108年間邀同債務人
陳勇修、劉美春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14筆,共計新臺幣53萬4,076元整。並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後(休學或退學)滿一年之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詎債務人陳立平自就讀學校完成後,並未依約履行,尚欠
本金新臺幣47萬6,807元整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未償,爰依前訂借據約定借用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陳勇修、劉美春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編號金額(新臺幣)利息違約金起迄日(民國)週年利率起迄日(民國)計算方式1476,807元111年10月1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止1.4%11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111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2月17日止1.525%112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2.525%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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