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他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他字第231號原告 廖莉雯
黃蓉美 莊敏娥 被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莊敏娥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玖仟肆佰捌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肆萬零壹佰肆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再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本院106年度重勞訴字第19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上開訴訟迭經如附表所示之歷審裁判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上開裁判業已確定。
三、經查,原告於歷審暫免繳之裁判費及應由何人負擔該暫免繳納之費用,均詳如附表所示,是原告莊敏娥及被告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99,485元及140,145元,並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附表:(新臺幣/元,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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