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48號抗告人泰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史碩仁 相對人財團法人基礎天基聖堂法定代理人 藍明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7月15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22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據此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有無具備形式要件,予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即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其依訴訟程序,提起確認之訴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4條第1項及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發票人所為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是本票既已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以執票人未提示付款作為抗辯,即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所簽發面額新臺幣40萬元,到期日為109年5月19日,付款地在臺北市,未約定利息,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系爭本票到期後於110年7月9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110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原裁定以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並無金錢債務關係,相對人所為聲請無理由,且相對人未曾為付款提示,其聲請亦不符要件。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經查:㈠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裁定卷
第9頁),則原法院經形式審查系爭本票,認屬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應記載事項之有效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核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謂兩造間無金錢債務關係,惟其所稱無論屬實與否
,僅為實體法上之爭執,依首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
㈢抗告人雖另指稱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認相對人就系爭本票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不符要件云云,然相對人於原審已具體陳明其付款提示日及經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詳見原裁定卷第8頁),且系爭本票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通知義務之記載(見原裁定卷第9頁),則依前揭說明,相對人聲請本票強制執行時,主張其於到期日後經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無庸就曾為付款之提示為證明,如抗告人以相對人未提示付款為抗辯,自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規定負舉證責任,惟抗告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其所辯自不足採。
㈣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林欣苑
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書記官張惠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