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勞執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執字第123號聲請人 溫荃淳 相對人大地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材樺 上列聲請人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110年3月23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調解結果,關於「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30,366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給付工資等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0年3月23日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資方給付勞方溫荃淳:積欠工資新臺幣(下同)101,663元(不含110年3月份工資)、資遣費28,703元,合計給付130,366元,並分兩期方式給付,第一期為110年3月31日前給付28,703元,第二期為110年5月31日前給付101,663元,資方同意於每期到期日前各匯入勞方原薪轉帳戶內,上述分期,如有一期未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勞資雙方就本案達成和解」。詎相對人竟未履行上開調解內容,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上開內容,且相對人迄今並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為證,復本件查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所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聲請之情形,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勞動法庭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書記官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