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23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少宏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0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羅少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羅少宏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少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呂政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7017號被告羅少宏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少宏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21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友人與 王捷榮 發生糾紛,本欲到場本協助調解,惟因酒後無法控制情緒,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捶打王捷榮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引擎蓋板金,導致板金凹陷,嗣經王捷榮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王捷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少宏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捷榮於警詢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密錄器畫面擷圖11張、車輛毀損照片1張及估價單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檢察官王繼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書記官吳惠琪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