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3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334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劉育麒 被告 羅郁婷 (原名 羅盈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壹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信用借款契約書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0頁),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前向安泰銀行申請信用借款120萬元,並簽立信用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9月16日起至98年9月16日止,並自實際撥款日起,每月為1期,前3期每期支付2萬1,562元,利息以週年利率3%計算,第4期起則每期支付2萬6,432元,利息以週年利率12%計算,自貸款撥付次月16日起償付,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且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又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2年11月18日公告,並於103年5月18日施行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之規定,伊公司就違約金部分僅請求九期。詎被告自95年6月16日起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安泰銀行借款本金85萬146元未給付,且依系爭約款其他共通約款第6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試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5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書記官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