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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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家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應得繼承權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家上字第8號上訴人 林信美 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 律師被上訴人 林順 松
林裕仁 林順生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林裕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應得繼承權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三項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繼承人林 蔡雲霞 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及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丙○○應將新臺幣玖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返還予被繼承人 林蔡雲霞 之全體繼承人。
上訴人其餘反請求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反請求費用由被上訴人丙○○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並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79條、第41條第
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反請求主張,被上訴人丙○○(以下與丁○○、戊○○及己○○合稱被上訴人,分別則稱其名)於民國103年5月19日,未經被繼承人林蔡雲霞(下稱被繼承人)同意擅自提領被繼承人帳戶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同)94萬元,所經手被繼承人帳戶尚餘28萬481元,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丙○○返還上開金額本息予上訴人及全體繼承人,並將此部分金額列入遺產分配等語,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家事事件法第三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反請求,至所謂「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則由法院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上訴人以丁○○曾表示,如上訴人發現伊未處理之被繼承人遺產,願給付上訴人10%佣金,為此依債務拘束、委任、懸賞廣告之法律關係提出反請求,主張丁○○應給付上訴人26萬7,709元,此部分反請求,就遺產之計算與本件主要爭點相同、訴訟資料可以援用,應准予追加。至上訴人主張丁○○製作被繼承人名下景雲街房地費用之支出明細,與房屋仲介提出之明細不同,應返還差額1萬5,600元云云,為兩造繼承房地出售所得之分配,與本件遺產繼承之請求利益及主要爭點不同,訴訟資料不能互相援用,無統合處理之必要,上訴人合併於本件反請求,不應准許,被上訴人就此所為抗辯(見本院卷三第179頁附表編號6、7),亦毋庸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於103年8月5日死亡,與其配偶 林文質 於103年8月28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子女。上訴人於103年8月25日進入桃園市○○區○○街000號10樓林蔡雲霞生前住處(以下稱○○街住處),未經其餘繼承人同意,擅自取走被繼承人所有3張支票,面額合計250萬元,存入其名下臺灣銀行帳戶並予以兌現,爰依侵權行為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予全體繼承人,並將上開款項按應繼分比例分配。聲明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原審判准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未據上訴人提起上訴,已告確定)。又被繼承人死亡後,除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配,其他遺產已分割完畢,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間復無不得分割之協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分割遺產。請求將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及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聲明如原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原審判准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追加反請求)。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反請求均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丙○○於被繼承人生前之103年5月19日,未經被繼承人同意,擅自提領被繼承人聯邦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各50萬元、44萬元以繳納其自身之保險費,減損被繼承人之財產,丙○○應返還94萬元予繼承人全體,爰依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為請求。縱認前開94萬元係被繼承人贈與(上訴人否認),依民法第1148條之1規定,仍屬本件遺產之範圍,應列入遺產總額加以分配。又丙○○於000年0月00日電郵自承:被繼承人在世時,每筆提款都是經過被繼承人授意,直到兩造父親林文質過世,才把兩人帳簿裡的款項提出來支付各項開銷,103年10月,所有帳本都轉移給丁○○,截至今天為止,爸媽仍有28萬481元的餘額在丙○○處,每一筆入帳出帳都有紀錄將來還是會平分給所有繼承人等語,依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丙○○應返還28萬481元予全體繼承人。再者於本件訴訟之前,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事宜,均由丁○○處理,其他繼承人均不知遺產範圍,丁○○於107年1月30日電郵承諾「妳(指甲○○)如果真的發現爸媽有什麼遺產,把它們拿出來,我付妳10%的佣金!」等語,丁○○另於同年2月2日電郵承諾「另願意付給甲○○10%的佣金,只要是本人當時未發現未處理過,經甲○○處理的遺產!」等語,上訴人找出被繼承人遺產共計267萬7,088元,丁○○應給付上訴人10%佣金26萬7,709元,依據債務拘束契約、委任(民法第548條之契約另有約定)、懸賞廣告(民法第164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為此提起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部分廢棄。⑵准將兩造之被繼承人所遺如本院卷三第135附表一(含反請求第1、2項聲明)之遺產,依該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比例及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反請求聲明:⑴丙○○應返還94萬元,及自108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及全體繼承人。⑵丙○○應返還28萬481元,及自109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及全體繼承人。⑶丁○○應給付上訴人28萬3,309元,其中28萬2,600元自108年6月6日起,另709元自110年1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繼承人於103年8月5日死亡,其配偶林文質亦於同年8月28日死亡,其二人育有5名子女即兩造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37-41頁),應可確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故意不給兩造之父即應繼承人林文質食物及飲水,致林文質昏厥病倒送醫而死亡,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款之規定,已喪失繼承權云云,雖舉電郵(見本院卷三第77、289頁)為證。惟觀諸該電郵之內容,為丙○○與上訴人夫 劉盡忠 之對話,丙○○於電郵中雖提到103年3月間上訴人讓林文質挨餓之事,但劉盡忠並不認同,自難僅憑此丙○○單方面之陳述,認定上訴人有使林文質挨餓危及生命之事實。縱上訴人有使林文質挨餓之事,然該行為之時間在103年3月,距林文質死亡時有5個月之久,復無其他證據可供審酌,實無從確認兩者間有因果關係,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故意致林文質死亡而喪失繼承權云云,為無可採。準此,兩造為林蔡雲霞之全體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各為5分之1,如附表二所示。
四、丙○○於000年0月00日未經被繼承人同意,自聯邦銀行、台新銀行帳戶分別提領50萬元、44萬元,獲取不當利益,應返還上開94萬本息予全體繼承人:
㈠按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
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此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民事判決可參。
㈡上訴人主張丙○○於000年0月00日提領林蔡雲霞聯邦銀行帳
戶50萬元及台新銀行帳戶44萬元,並以上開94萬元繳納林順生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款項等情,為丙○○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80頁、560頁、本院卷一第249頁),並有聯邦銀行函覆之提款單及滙款單、帳戶明細、台新銀行函覆之取款憑條及滙款單、南山人壽函覆之房屋貸款繳款對帳單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35-439頁、第533-539頁、第551-553頁),應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主張丙○○滙款之目的在繳納保險費,但依南山人壽107年9月28函及所附房屋貸款繳款對帳單,已敘明上開滙款實為繳納房屋貸款(見原審卷第551、553頁),與丙○○之抗辯相符,附此指明。
㈢上訴人主張上開被繼承人聯邦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之94萬元
,為丙○○未經被繼承人同意而提領滙款之情,則為丙○○否認,並辯稱此94萬元為被繼承人贈與云云,經查:
⒈丙○○於000年0月00日電郵自承:爸媽的銀行帳簿共有6、7本
,是去(103)年4月媽媽親手交給我的,當時我還帶她到各家銀行去刷帳本查看金額及處理一些金錢往來事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5頁),足見丙○○至遲於103年4月間,已持有被繼承人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而得提領帳戶中之存款使用。
⒉依證人即被繼承人之教友乙○○,證述伊到敏盛醫院探視被
繼承人之經過稱:「我去看她時,我們看到林媽媽躺在病床上,我們進去後,他就坐起來,沒有多久有三個人進來,其中一個是她兒子,二位是銀行行員,我們想說他們有事情要辦,所以說禱告晚一點進行,讓他們先處理事情,有聽到其中一個是她兒子的人說,他現在身體也不好,如要常常領錢都要到銀行領錢的話,比較不方便,如果辦一張卡的話會比較方便,我就聽她兒子這麼說,我就看林媽媽,林媽媽眼睛閉著,也沒有講話。」、「因為林媽媽都沒有講話,我們覺得很尷尬,…我們離開時,他們已經不在病房內。」、「我們在場的時候,林媽媽沒有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8-280頁);證人即被繼承人之教友庚○○,證述伊探視被繼承人之經過亦稱:「我去探視林蔡雲霞時,有遇到她大兒子丙○○一次,他剛好也是去看他媽媽,丙○○跟我抱怨他要領錢,要付一些費用,好像他爸爸、媽媽的一些費用,他沒有講得很清楚,但錢在他媽媽的帳戶裡,他不能領,他(指丙○○)說有帶銀行的人去簽名,他媽媽沒有簽,願不願意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0頁),依此可見,被繼承人並未授與丙○○銀行帳戶資金使用之權限。
⒊又被繼承人103年8月死亡前在敏盛綜合醫院住院,依該院同
年4月25日、29日護理紀錄記載:「懷疑其行禮被小偷拿走,要到樓下找警察」等情,…,告知值班醫師 萬學平 ,前來評估安撫,仍不斷訴說行理被拿走,要到樓下找警察」,以及「家屬代訴病患近日有失憶情形,常會說樓下有警察在捉壞人,別人發生的事都會當成自己發生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9-312頁),而該院4月29日病歷上亦記載:「病人的兒子說:病人在家時常疑神疑鬼,懷疑別人要加害,偷她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4頁),103年5月初之病歷亦有「earlydementia」(初期失智症)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315-316頁),足證被繼承人在生前103年4、5月間之精神意識狀態,恐難明暸財務往來之意義。
⒋被繼承人生前既未授予丙○○使用其銀行帳戶之權限,反而
是對丙○○使用帳戶內資金之請求未表同意,再依丙○○103年5月19日提領被繼承人聯邦銀行帳戶50萬元,及提領被繼承人台新銀行帳戶44萬元時,被繼承人精神意識狀態不佳,自無可能對於丙○○從其銀行帳戶提領款項及用途有所指示,應認丙○○提領前開94萬元,供繳納其本身房屋貸款之行為,未獲被繼承人應允。被上訴人抗辯上開94萬元滙款,係被繼承人贈與丙○○,被繼承人在死亡前一個月腦筋仍然清楚,存摺、提款卡均在被繼承人手上,丙○○不可能私自去滙款云云,與前揭事證不符,丙○○復未提出被繼承人贈與伊金錢之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前開抗辯,自無可採。
⒌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丙○○將上開94萬元
,及自丙○○收受上訴理由㈡暨調查證據聲請狀(108年10月2日,見本院卷一第181頁)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返還林蔡雲霞之全體繼承人,應屬有據。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請求既應准許,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為選擇合併之請求,自毋庸審酌。
五、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之存款,經支應各項開銷後尚有餘額28萬481元在丙○○處,依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丙○○返還28萬481元本息予全體繼承人,為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丙○○持有被繼承人之存款28萬481元等情,為丙○○否認,並辯稱上開金額屬於家中公款,除兩造父母存款外尚有其他來源(如兩造父母之義子 顏國順 )等語。經查:
⒈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無非以丙○○104年2月27日電子郵件為憑
,觀諸該電子郵件內容為:「爸媽的銀行帳簿共有六七本是去(103)年四月媽媽親手交給我的,當時我還帶她到各家銀行去刷帳本查看金額及處理一些金錢往來事宜,媽媽在世的時候每筆提款都是經過媽媽授意的,直到爸爸過世我才把兩人帳簿裡的款項提出來支付各項開銷。去年十月,所有帳本都轉移給 阿松 (指丁○○),截至今天為止,爸媽仍有NT$280,481元的餘額在我這裡,每一筆入帳出帳都有紀錄將來還是會平分給所有繼承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5頁),是依上開電子郵件之內容,可知28萬481元並非均為被繼承人之存款,已難憑此認定被繼承人有28萬481元之遺產。
⒉況且上開電子郵件發出之時間為104年2月27日,丙○○抗辯該
筆公款嗣後尚有兩造父母過世週年聚會費用、水電及電話費之支出、景雲街房屋清理費用等支出而已用罄之情,並提支出帳目供核對(見本院卷一第541-547頁)。審酌前開帳目,雖無任何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可供勾稽,惟細繹支出項目,均屬兩造家族合理之共同開銷,再考量家庭開銷記帳,較少有附具憑證之社會常情,認為丙○○之抗辯,尚屬可採,應認被繼承人並無此28萬481元之遺產存在。
⒊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之存款尚有28萬481元在丙○○處,依繼承
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丙○○應返還28萬481元本息予全體繼承人,為無理由。
六、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原物分割: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⒉經查,被繼承人之遺產,其中經原判決認定且為兩造不爭執
之5項存款,分別列載於附表一編號1至5,其中編號3之存款金額,依陽信銀行109年7月1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99920838號函所附帳戶資料表,應更正為22萬3,750元(見本院卷一第443-445頁)。又原判決第一項,已判決上訴人應返還全體繼承人之250萬元,上訴人不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1頁),爰列載於附表一編號10。另於上訴後,查得被繼承人尚有陽信銀行之美金存款二筆,分別為美金26.74元、美金7,900元,將其本息(見本院卷一第445、218頁),列載如附表一編號6、7。另查得兆豐銀行特定金錢信託投資摩根東協基金,原始投資額5,000元(於109年6月23日參考市值6,945元,見本院卷一第485頁),列載如附表一編號8。並將上述四㈢3所認定丙○○應返還全體繼承人之94萬元本息,列載如附表一編號9。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丁○○辦理被繼承人告別式、申辦遺產及繼承
,應可獲得勞務費用11萬元,戊○○則提供骨灰甕一只,價值36萬元,並公款餘絀10萬3,325元(見本院卷三第179頁附表編號3-5、10、12),屬於繼承費用可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云云。惟被上訴人就上開費用之支出,僅以表列項目及金額,自承因時間已久致無細目(見本院卷三第270頁),又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7年間向被繼承人借款美金1萬8,000元,應自上訴人應繼分內扣還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79頁附表編號2),雖以上訴人給被繼承人之信函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57頁),該信函之內容雖有提到動用與被繼承人有關之存款,惟無相關憑證或被繼承人意思表示之資料可供查核,再以該資金來源為上訴人與被繼承人在美國芝加哥第一銀行之聯名帳戶(見本院卷一第319頁),實無從判斷上訴人用於子女學費資金屬於何人所有,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以採取。被上訴人另主張丙○○獨立照護被繼承人9年4月照護費用100萬元,戊○○提供被繼承人住居含水電費、管理費9年4月,支出10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79頁附表編號8、9),惟依附表一被繼承人遺產觀之,被繼承人生前尚有存款、投資達4百餘萬元,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其子女即無提供扶養之法律上義務,丙○○、戊○○縱有為被繼承人支付相關費用,亦屬道德上之給付,不能請求其他繼承人返還。
⒋審酌附表一所列各項遺產均為金錢債權或為換價極為簡便之
共同基金,債務人均為金融業者或兩造當事人,如依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原物分割,再由兩造各自向金融機構或應給付之當事人領取應繼財產,並無困難,爰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原物分割,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分割方法之主張,雖與本院判決結果不同,惟此本屬法院之職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拘束,附此敘明。
七、上訴人依債務拘束契約、委任、懸賞廣告之法律關係請求丁○○給付尋獲遺產總額10%之佣金26萬7,709元本息,為無理由:⒈按委任乃受任人本於一定之目的提供勞務,為委任人處理事
務之契約,債務拘束則屬於一方負擔標的原因不明之契約,二者均屬契約法律關係。契約因要約與承諾而成立,其承諾之內容必須與要約之內容客觀上一致,契約始能成立;若當事人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應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契約尚不能成立。又民法第164條第1項所指之懸賞廣告,係以廣告方法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得知悉廣告人對完成一定行為之人,給與報酬之意思表示,亦屬於契約行為。
⒉經查,丁○○於107年1月30日下午9時55分對上訴人及其他繼承
人發出電郵:「所有的遺產,現在都分到每個人手上的,通通都是我辦的!不但沒有向各位收費,所有規費手續費及欠稅,都是我自掏腰包付出去的,加起來有數萬元。妳如果真的發現爸媽有什麼遺產,把它們拿出來,我付妳10%的佣金!包括妳欠媽媽的美金1萬8千元,我願意付妳20%佣金!事實上妳侵占了大家共有財產250萬元,還在孳生利息,被我發覺,我問了N次,妳都不承認!現在更大言不慚,說遺產妳查出來!???」等語,上訴人則於同年2月1日下午2時20分以電郵回應:「比照丁○○說的3%佣金給辦事的人,爸媽遺產部分,丁○○當時該辦的沒辦好,我補上各位到時也要每個人付我3%的佣金,我需要各位回覆=方如果同意付丁○○,當然也一視同仁同意付我,但需要各位回應。」,丁○○則於同年2月2日再次以電郵表示:「我個人同意付任何兄弟妹妹,處理我承繼自父母親遺產3%佣金,另願意付給甲○○10%佣金,只要是本人當時未發現處理過,經甲○○處理的遺產!但是如果經本人或其他兄弟發現,並意圖侵吞者,經屢次催促堅不吐出者,應加付25%賠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1、152頁)。
⒊核上述丁○○與上訴人之電郵對話往來可知,丁○○第一次電郵
雖有提到如上訴人發現兩造父母之遺產,願意給10%佣金,但主要用意在指責上訴人侵占被繼承人之遺產;而上訴人之回應則是要求全體繼承人於伊發現兩造父母之遺產時,給付其3%之佣金;丁○○第二次電郵則表示願意付任何兄弟或妹妹即上訴人,伊個人繼承財產3%佣金,另願意付上訴人10%佣金,但附加對於侵吞遺產者處以25%之賠償。依上述電郵之內容可知,丁○○電郵之真意是否在與上訴人成立契約,已非無疑,且丁○○與上訴人對於佣金的比例(10%或3%)、計算佣金之遺產範圍(發現遺產總額或丁○○個人繼承財產)以及附加條件(侵吞者25%賠償)等均不一致,難認丁○○與上訴人間已經意思表示一致,而就遺產發現之佣金成立債務拘束或委任契約。另上開兩造私人間之電郵往來,與首揭對於不特定人所為之懸賞廣告要件不符,難認丁○○之上開電郵為懸賞廣告,上訴人為繼承而尋找遺產之行為,更不能認屬於完成廣告聲明行為之承諾,其二人間並無懸賞廣告之法律關係。從而,上訴人依債務拘束契約、委任、懸賞廣告之法律關係請求丁○○給付尋獲遺產總額10%之佣金26萬7,709元本息,為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將附表一編號9,即反請求聲明第一項94萬元本息,列入本件遺產分割之範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非以個別遺產為分割對象,原判決所命分割遺產之範圍既與本院不同,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請求將上訴後查得如附表一編號6、7、8之遺產列入分配,並更正附表一編號3之存款金額為22萬3,750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爰將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原物分割,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反請求丙○○將94萬元及自108年10月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返還全體繼承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4、5項所示。又本件遺產既准予分割,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就反請求部分,則依兩造勝負之比例分擔,依此諭知兩造負擔本件訴訟費用如主文第6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反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李昆曄法官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
書記官劉育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