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99號原告 鄭文炳 被告建順煉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丕彰 被告 陳添斌
楊瑞發
居臺中市○區○○路00號上列原告與被告建順煉鋼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5日所為命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362元之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訴訟標的價額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即明。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73年11月28日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378,36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不存在;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其兩項聲明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則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價額較少之供擔保物之價額為準,即如附表所示290,303元為準;至聲明第2項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部分,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金額為2,378,360元,而供擔保物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290,303元,供擔保物價額低於債權額,依前揭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亦應以供擔保物價額290,303元為準。又原告雖以一訴主張前開兩項不同之訴訟標的,但其訴訟目的均係使系爭土地回復至無設定擔保物權之狀態,經濟上目的同一,依前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90,303元,則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378,360元即屬有誤。又原告已就本件訴訟繳足裁判費,是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5日所為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應予撤銷。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林翰章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附表:
編號請求塗銷之標的(苗栗縣苑裡鎮興隆段)面積(㎡)公告土地現值(元/㎡)設定權利範圍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1404地號土地420.442,000元143/263645,617元2405地號土地2,255.222,000元143/2636244,686元合計290,30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