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67號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包慧娣 被告 何峰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54,061元,及自民國95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35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954,0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與被告間所訂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嗣原告於民國96年4月20日受讓安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並已依民法第297條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第18條第3項規定於95年7月9日以公告於民眾日報方式通知債務人,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自讓與時原告即取得債權人之地位,概括承受原債權人華僑銀行對被告之所有權利,即為上開合意管轄效力所及,原告據以向本院提起本訴,核與上開規定無不合,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9月7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1日起至98年10月1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前三期按年息3%、第四期起按年息12%固定計算,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按期攤還,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屆期未履行繳款義務,迄今尚有本金954,061元及自95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貸還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新聞紙等文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7條之23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書記官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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