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55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丁樹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408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273、22582、24793、26
9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丁樹與 黃三吉 (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3月31日凌晨1時33分許,由黃三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黃丁樹,一同前往高雄市○○區○○里○○路○○巷○○號對面,由黃丁樹在機車上負責接應、把風,黃三吉則下車,以不詳方式竊取(無證據證明有持兇器竊盜) 李清飛 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得手旋駕駛該自用小客貨車逃離現場,黃丁樹亦騎乘前揭機車緊隨在後離去。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丁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所存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 黃丁樹固 坦承有於上開時點,與黃三吉共同騎車至高雄市○○區○○里○○路○○巷○○號附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那天是因為黃三吉要跟朋友去鳳山喝酒,所以請我去幫他騎機車回來,我並沒有跟黃三吉去偷車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00年3月31日凌晨1時33分許,由黃三吉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伊,一同前往高雄市○○區○○里○○路○○巷○○號附近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並有100年3月31日被害人李清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遭竊案監視錄影擷錄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見警一卷第25至30頁)。又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係被害人李清飛所有,且有於100年3月31日凌晨遭竊之事實,亦經證人即被害人李清飛證陳在卷(見警一卷第59頁),並有該車輛詳細資料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第P100034YEN2GXQV號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等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60頁、第61頁)。是此等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執前揭情詞為辯,然查: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黃三吉雖於原審陳稱:當天我1個叫「 阿昇
」的朋友開車載我去喝酒,我跟黃丁樹共同騎車至該地後,黃丁樹就先騎機車離開。我是搭乘「阿昇」的車輛前往鳳山某羊肉店喝酒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正面、75頁正面)。惟此核與其於警詢陳稱:當天伊是與綽號「榮仔」之友人相約,要至鳳山「榮仔」家喝酒敘舊等語(見警一卷第17至18頁),就其究係與何友人、又係相約於何處飲酒?前後所述不一。而證人黃三吉當日係與何友人相約飲酒、又係相約至何處飲酒,並非複雜難以記憶之情事,苟確有其事,衡情其實無前後所述如此歧異之可能。況如證人黃三吉確實遺忘上揭諸情,依諸常理,其亦應誠實以告,並無虛捏此等情事之必要,由之足見證人黃三吉陳稱當日與友人相約飲酒等語,要難遽信。
⒉證人黃三吉住處距離本件竊盜案件發生地點,騎車約5分鐘
;又當日黃三吉與友人酒敘結束後,係該友人駕車搭載其返家等情,業據證人黃三吉於原審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75頁、第29頁反面)。而證人 黃三吉斯 時所居住之處所,距案發地點既僅約5分鐘之騎車路程,其與友人亦非相約在案發地點附近喝酒,且其與友人飲酒後,亦係該友人駕車載送其返回住處,倘若其當日確係與友人相約飲酒,大可請該友人駕車至其住處或自其住處步行可到之地點與其見面,再由該友人搭載其前往飲酒地點即可,實無與該友人先約於案發地點會合,再商請被告騎乘機車搭載其前往案發地點,被告復再騎乘前揭機車返回黃三吉住處,如此周折之必要。由之益可徵證人黃三吉所述當日因友人邀約飲酒,乃與被告同至案發現場等語,並非事實。
⒊又觀之上開被害人李清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遭竊案監視錄影擷錄照片所示,被告與黃三吉2人於
100年3月31日凌晨1時33分許,係由黃三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被告至案發地點,而於黃三吉下車後隨即走向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處,斯時被告本係在機車後座等待,見前開小客貨車輛遭發動後,旋即挪往機車前座並發動機車,而於前開小客車貨車於同日凌晨1時35分經駛離停放位置時,被告亦駕駛前揭機車緊隨在後;至黃三吉所稱之友人或友人車輛,則自始未出現在該監視畫面中。而若當日被告確係在場等待黃三吉之友人前往該處搭載黃三吉至飲酒地點,則被告於黃三吉下車後,大可逕自離開現場,誠無於黃三吉該名友人自始未現身之情形下,直至被害人李清飛所有之上揭小客貨車遭竊駛離現場時,其始騎車跟隨其後離開現場之可能。況且,本件案發時,路上人車甚為稀少,此由前開監視錄影擷錄照片亦見其明,則被告與黃三吉2人於該時段共乘機車到場,應甚為醒目,倘若本件竊嫌另有其人,該竊賊豈有明知現場有人,仍大膽下手行竊,而自陷於犯行遭人發覺之風險之理?⒋證人黃三吉證稱當日係因伊與友人相約飲酒,始與被告同至
案發地點等語,既無可採;而被告復於黃三吉下車行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處後,見該小客貨車輛遭發動,旋即自本來騎坐之機車後座挪往前座並發動機車,且於該小客車貨車經駛離停放位置時,隨即駕駛機車緊隨在後離開現場,有如前述,則自此事件始末連貫以觀,足認當日被告與黃三吉至案發現場,本即意在竊盜,而推由黃三吉下手行竊,被告則負責在旁接應、把風無訛。
㈢被告雖又辯稱:伊明知案發地點有超商,且裝有攝影機,怎
麼可能停在該處偷車等語。惟犯罪地點或附近裝設有監視錄影機,雖或可能使行為人心生忌憚,而減少在該處犯罪之次數,然並不等同行為人必因此而絕對不會在該處犯案,此由現今社會上,甚多案件均係因裝設之監視錄影設備攝得行為人於該地點之犯罪行為,因而使檢警得以順利偵破犯罪,即可明證,故被告執此為辯,尚無可採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黃三吉為上開竊盜犯行,係推由黃三吉
以所攜帶之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下手行竊。然竊取汽車後得以駛離現場,必係被竊車輛之鑰匙孔或電門鎖有遭破壞,固為一般人所知之常理,惟得持以破壞汽車鑰匙孔或電門鎖之物品,種類甚多,並非必係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屬兇器之器物,公訴意旨復未提出證據用以證明被告與黃三吉行竊時,確有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或其他器物,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被告上揭所辯,核係事後圖卸之詞,並無可採。事證明確,其竊盜犯行洵可認定。
二、核被告黃丁樹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黃三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犯,應論以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固有未合,然因此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刑法第28條、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道取財,僅圖不勞而獲,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生活狀況、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說明扣案之T型扳手3支、鐵剪1支,被告及共犯黃三吉均否認為其等所有,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件竊盜犯行相關,自不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據之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共同被告黃三吉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茲不再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張盛喜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書記官白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