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76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世發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99年度訴字第32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世發涉犯強制猥褻案件,業經審理、判決,被告有一幼子待扶養,有必要處理安頓家庭妥當,而於本案審理中雖經2次通緝到案,但係因機車壞掉無法到庭所致,無逃亡規避執行之動機,故請求法院准以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㈠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㈡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㈢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同法第114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前於民國99年12月17日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犯罪嫌疑重大,且經本院通緝後到案,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理,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並於100年3月10日再次訊問被告及審酌卷內各相關事證後,認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而裁定自100年3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聲請人固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聲請人所涉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聲請人亦無懷胎5月以上、生產後2月未滿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等情,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應予具保之情形。又被告於本案審理中,因傳、拘無著經通緝2次,第一次到案後辯稱機車壞掉無法到庭,本院將之釋回,詎再次傳喚,亦不到庭,且未向本院陳明未到庭原因,殆再經通緝,仍辯稱機車壞掉,顯屬臨訟置辯之詞,不足採信。況被告所犯強制猥褻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2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業經確定待執行,刑期非短,容有相當理由認有規避執行逃亡之虞,認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以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於法當有未合,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江振源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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