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1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172號原告 林玉生 被告 房莉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9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6月27日與印尼籍之被告結婚,雙方並約定共同於原告在臺之戶籍地居住,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然被告於97年9月6日入境與原告同住後,即在98年4月22日無故離家,且不與原告聯絡,行蹤不明,迄今已逾1年,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婚姻顯已產生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但被告為印尼國人,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先予敘明。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6月27日結婚,現婚姻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桃園縣平鎮市戶政事務所99年3月26日桃平戶字第0990002044號函暨所檢附之原被告結婚登記資料等,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離婚有無理由?茲分項詳析如後:
1.按「有前項(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於具體判斷上,即須斟酌婚姻關係中當事人之行為、態度、年齡、性格、教育程度、有無別居狀態及其時間之久暫等,加以綜合考量。
2.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出入境資料,被告於97年9月6日入境後迄未出境,因行方不明目前協尋中,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3月29日移署出管貞字第0990039908號函在卷足憑,並有原告提出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里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佐,復經證人即原告之父林寶遙到庭證述明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應可信為真實。
3.綜上,本件被告自98年4月22日離家後迄今已逾1年,期間兩造均無往來或相互聞問,原告甚至不知被告所在何處,是夫妻間之相互扶持、情愛基礎,在兩造間已經明顯動搖衍生破綻,且客觀上無回復之可能。又導致兩造婚姻不能維持之上開事由,亦難認原告應負主要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4.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既有理由,則其另據同法條第1項第5款之離婚請求,即毋庸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黃漢權
法官蕭世昌法官許婉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