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9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3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以媒介從事性交易新台幣(下同)3,500元」,應補充為「基於意圖使已滿18歲之成年女子 鍾培鳳 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99年3月27日起至被查獲之99年4月2日晚間11時10分許為止,在上址以媒介從事性交易新台幣(下同)3,500元」;另證據部分「臨檢紀錄表2份」,應更正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查紀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乃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此在學理上則稱為「集合犯」,凡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均屬之,是故,如行為人係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多次反覆實行相同之犯罪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99年3月27日起至99年4月2日晚間11時10分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媒介成年女子鍾培鳳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以營利(見偵卷第第17頁),顯見其犯行在性質上具有反覆性,且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性質類似之犯行,在行為概念上,應認屬上開所指之集合犯,而為實質上一罪,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爰審酌被告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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