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家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抗字第1號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丁○○○代理人丙○○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張能 、 張其 在、 張得勝 遺產管理人事件,不服本院九十五年度財管字第四二號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為被繼承人 張其在 、張得勝之遺產管理人、准對張得勝、張其在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部分及聲請程序費用負擔部分均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共計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繼承人 張能之 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能(男、日治明治六年0月00日生,大正五年五月二十七日死亡,生前住日治時鹽水港廳下茄苳南堡牛稠埔庄二百六十一番地)、張其在(男、日治明治000年0月0日生,大正五年四月二十一日死亡,生前住日治時鹽水港廳下茄苳南堡牛稠埔庄三百六十一番地)、張得勝(男、日治明治000年0月0日生,昭和十一年一月十日死亡,生前住日治時臺南州嘉義郡水上庄牛稠埔庄二百六十一番地)與相對人及訴外人張甭纏分別共有嘉義縣○○鄉○○○段○○○○號土地,渠等之法定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復無人擔任被繼承人張能、張其在、張得勝之遺產管理人,相對人為該筆土地共有人,屬利害關係人,為此聲請指定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據相對人所提張能除戶戶籍謄本記載,張能於大正五年五月二十七日死亡後,其長男 張萬枝 「戶主相續」尚且存活,故依法對於張能之遺產有合法之繼承權。雖按繼承系統表一所記載,張萬枝亦於大正十四年一月二十日死亡,但相對人並未提出張萬枝之除戶戶籍謄本為證,亦未陳明張萬枝是否已死亡絕戶,原審對此不查即逕予裁定指定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恐將危害到張能繼承人之權益。另本案相對人提出之證物為張其在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其所遺坐落嘉義縣○○鄉○○○路○○○號,與除戶戶籍謄本所載「鹽水港廳下茄苳南堡牛稠埔庄三百六十一番地」並不相符。除戶戶籍謄本與土地登記簿謄本上記載之張其在是否為同一人,或者為同名同姓之兩個人,原審對此未加詳查逕予裁定,並於裁定書主文記載被繼承人張其在生前住所為「鹽水港下茄苳南堡牛稠埔庄三百六十一番地」,其判斷依據何在?如此之裁定非但抗告人無法據以登記及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相對人亦達不到請求選任遺產管理人管理共有土地之目的。
又依相對人所提繼承系統表三所載,張得勝於昭和十一年一月十日死亡時,其母張 陳氏 有與長兄 張廷煌 二人尚且存活,二人皆為張得勝法定繼承人,依法對張得勝之遺產有合法繼承權,雖該二人嗣後亦分別於昭和十七年五月十五日、昭和十九年二月十七日死亡,但依據相對人所附之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張劉 金花 係張廷煌之長女,且張廷煌之長男 張順明 雖於七十五年五月十日死亡,但張順明於生前對張得勝之遺產已有合法繼承權,而張順明死時,其母 張施玉蓮 及其妹妹 張金花 二人尚且存活,二人皆為張順明之法定繼承人,應得再繼承其父張廷煌繼承自其叔叔張得勝之遺產,本案雖至今尚未辦繼承登記,但並非繼承人之有無不明,顯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及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之規定不符,原審未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亦未命相對人查報,遽予裁定指定抗告人為張得勝之遺產管理人,實有違誤。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定有明文。另按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又按非公用國有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與被繼承人分別共有嘉義縣○○鄉○○○段○○○○號土地,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為憑,相對人確係本件聲請指定之利害關係人,核先敘明。
(二)被繼承人張能育有長子張萬枝、次子 張雞 ,次子張雞於明治三十九年七月為人收養除戶(見本審卷第十二頁),張能於大正五年五月二十七日死亡,當時雖有繼承人張萬枝,惟張萬枝乃於大正十四年一月二十日死亡(見本審卷第二十七頁),而依相對人所提出之除戶戶籍謄本,其上並無張萬枝子女及妻兒之記載,故依目前所得查得之證據,實屬繼承人有無不明,而有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三)又依相對人提出之除戶戶籍謄本乃記載張其在之戶籍係於「鹽水港廳下茄苳南堡牛稠埔庄二百六十一番地」,有除戶戶籍謄本影本一份附卷可查(見本審卷第十七頁),對照嘉義縣○○鄉○○○段○○○○號土地登記謄本張其在住址記載為「嘉義縣○○鄉○○○路○○○號」地址,另參酌相對人提出張其在之兄 張井 為戶長之戶籍謄本張其在為家屬之戶籍謄本,住址均記載為「嘉義縣○○鄉○○○路○○○號」(見本審卷第六十頁),原裁定主文第二項關於張其在住址記載為「鹽水港廳下茄苳南堡牛稠埔庄三百六十一番地」,應屬誤載,本件被繼承人張其在確實與相對人共有嘉義縣○○鄉○○○段○○○○號要屬無疑。又依相對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記載,被繼承人張其在於大正五年四月二十一日死亡,張其在之母 白氏 惜於大正五年二月十二日死亡(見原審卷附件三),張其在之父 張興 於明治二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死亡(見本審卷第六十頁),張其在之兄張井於明治四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死亡(見本審卷第六十頁),均先於張其在死亡,惟張其在曾娶妻 魏氏燕 ,魏氏燕於昭和四年四月二十日死亡,故其遺產應由張魏氏燕繼承,而魏氏燕於張其在死後與 黃永 結婚,育有長子 黃通 、長女 黃金鳳 、次女 黃齊 ,長子黃通於昭和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先於魏氏燕死亡,長女黃金鳳亦為他人收養,兩人均無繼承權,又魏氏燕之夫黃永於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死亡(以上見本審卷第一百零五至一百零七頁),故魏氏燕之遺產應由黃永及黃齊繼承,黃永繼承魏氏燕遺產之部分於黃永死後亦一併由黃齊繼承,次女黃齊雖已於七十年九月三日死亡,惟黃齊生前育有長子 黃清正 、次男 黃清夫 ,參子 黃清秉 (見本審卷第一百二十三至一百二十六頁),上開三人等人仍存(本審卷第一百二十九頁、一百三十二頁、第一百三十五頁),故其遺產應由黃清正、黃清夫、黃清秉等人繼承,故張其在之遺產仍有繼承人,並非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相對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應予駁回。
(四)另關於被繼承人張得勝部分,張得勝於昭和十一年一月十日死亡,依相對人提出之除戶戶籍謄本,未有張得勝妻兒之記載,而張得勝之母 張陳氏 有於昭和十七年五月十五日死亡,而張得勝之父 張根先 於張得勝於昭和七年二月二十五日死亡(見本審卷第十九頁),故張得勝之遺產應由張陳氏有繼承,張陳氏有死亡後,則由張廷煌繼承,張廷煌又於昭和十九年二月十七日死亡,惟張廷煌有子女張順明、 張順福 、相對人 張氏 金花及妻子張施玉蓮,有戶籍謄本影本一份附卷可查(見本審卷第二十八頁),雖嗣張順明於七十五年五月十日死亡,張順福於五十六年五月十七日死亡,張施玉蓮八十一年二月十七日死亡,故被繼承人張得勝仍有繼承人即相對人張金花,並非繼承人有無不明之狀況,相對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依目前現存之資料,覓無張能之繼承人,張能之繼承人,實屬有無不明之狀況,原審指定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自無不當,而張其在之遺產,應有繼承人黃清正、黃清夫、黃清秉等人繼承,張得勝之遺產,應由張金花繼承,並非繼承人有無不明之狀況,原裁定誤指定抗告人為被繼承人張其在、張得勝之遺產管理人,自有未洽,抗告意指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林世芬
法官陳正昇法官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依非訟事件法第27條「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之規定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靜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