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財管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財管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財管字第四二號
聲請人丁○○○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甲○○、丙○○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為被繼承人乙○、甲○○、丙○○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乙○(男、日治明治陸年貳月拾捌日生,大正伍年伍月貳拾柒日死亡,生前住日治時鹽水港廳下茄苳南堡牛稠埔庄貳佰陸拾壹番地)、甲○○(男、日治明治貳拾參年貳月拾日生,大正伍年肆月貳拾壹日死亡,生前住日治時鹽水港廳下茄苳南堡牛稠埔庄參佰陸拾壹番地)、丙○○(男、日治明治肆拾貳年伍月壹日生,昭和拾壹年壹月拾日死亡,生前住日治時臺南州嘉義郡水上庄牛稠埔庄貳佰陸拾壹番地)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乙○、甲○○、丙○○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乙○、甲○○、丙○○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甲○○、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規定由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並由法院為公示催告,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男、日治明治六年0月00日生,大正五年五月二十七日死亡,生前住日治時鹽水港廳下茄苳南堡牛稠埔庄二百六十一番地)、甲○○(男、日治明治000年0月0日生,大正五年四月二十一日死亡,生前住日治時鹽水港廳下茄苳南堡牛稠埔庄三百六十一番地)、丙○○(男、日治明治000年0月0日生,昭和十一年一月十日死亡,生前住日治時臺南州嘉義郡水上庄牛稠埔庄二百六十一番地)與聲請人及訴外人 張甭纏 分別共有嘉義縣○○鄉○○○段○○○○號土地,渠等之法定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復無人擔任被繼承人乙○、甲○○、丙○○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該筆土地共有人,屬利害關係人,為此聲請指定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
三、按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又按非公用國有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繼承人乙○、甲○○、丙○○三戶,均已於日據時代即全戶遭除戶登記,有除戶謄本三件可憑,此外別無其他戶籍資料可供查詢,渠等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且無親屬會議可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分別共有嘉義縣○○鄉○○○段○○○○號土地,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聲請人確係本件聲請指定之利害關係人,又被繼承人之遺產,倘無人承認繼承時,將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歸屬國庫,則職司國有財產管理之有關機關自係最為適合擔任遺產管理之人,況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對遺產管理之法律程序亦較一般民眾熟悉,為使被繼承人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本院爰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書記官呂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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