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8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柒張、歷屆簽單壹箱、傳真機貳台、無線電話機壹台、錄音機貳台、對牌錄音帶貳捲、計算機壹台、帳單叁佰零陸張、倍數表壹張、現金新臺幣叁萬貳仟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4行「17時35分」應更正為「19時35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組頭,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1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本質上即具有為營利而反覆實施之性質,被告係自民國95年5月間某日起至96年3月13日止,反覆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10樓從事上開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應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認僅成立一罪,較為合理適當。被告所犯上開3罪,係基於1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藉此牟得不法利益約新臺幣84萬元(此經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其犯罪情節、經濟狀況、所獲利益高達84萬元等一切情形,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簽單7張、歷屆簽單1箱,及現金32600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或在賭檯查獲之財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另扣案之傳真機2台、無線電話機1台、錄音機
2台、對牌錄音帶2捲、計算機1台、帳單306張、倍數表
1張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經營六合彩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