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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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4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現於台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連續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連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戊○○從91年間至94年8月2日係臺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僱用之臨時工,於民國93年2月間、9月間、11月間,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摡括犯意,以其任職於臺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與該水利會會長等主管熟識,能以行賄方式介紹失業中之乙○○、丁○○○之子女、丙○○等人進入嘉南農田水利會工作等詐術,使乙○○、丁○○○、丙○○陷於錯誤,致乙○○於93年3月起至94年4月止,在嘉義縣中埔鄉興隆村枋樹腳13之8號戊○○住處等地,陸續交付戊○○多次現款,共計新台幣(下同)130萬元。
丁○○○於93年10月間在嘉義縣○○鄉○○村○○路○○○號其經營之自助餐店等處,陸續交付戊○○現款四次,共計48萬元。丙○○於93年12月6日起至94年1月中旬止,在嘉義縣○○鄉○○村○○路○○○號住處,分別交付戊○○現款三次,共計35萬元。另戊○○為取信乙○○、丁○○○、丙○○等人,分別變造具有公文書性質之嘉南農田水利會函影本,先後交付乙○○、丁○○○而行使之,惟嗣後又藉故取回。另於94年3月間將嘉南農田水利會91年8月2日91嘉南人字第910500285號僱用戊○○等人為臨時工函影本,變造為僱用丙○○為嘉南農田水利會技工函影本,並將該函影本交付丙○○而行使之。均致生損害於臺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及乙○○、丁○○○、丙○○等人。嗣後丙○○發覺有異,向其索還交付之款,戊○○自知理虧,乃歸還30萬5千元。乙○○、方 陳麗珠 因遲未經嘉南農田水利會通知派任工作亦發覺有異,戊○○乃簽寫款項借用證、本票及借據等交付乙○○、 方陳麗珠 ,以為還款之依據。
二、戊○○明知其月薪僅17000元,經濟將況欠佳,並無支付能力,竟於94年6月10日、7月4日,二度前往嘉義市○區○○路○○○號甲○○○○○○消費時,自稱係嘉南農田水利會官員,關係良好,以後會介紹包商至該餐廳消費為由,使該餐廳負責人 劉嘉卿 陷於錯誤,允許戊○○消費後簽帳2萬9千6百元及1萬6千4百元,戊○○簽帳後屢經催均拒不給付上開簽帳款,劉嘉卿始知受騙。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傳聞証據得為証據之例外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陳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証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戊○○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並未詐欺乙○○、丁○○○及丙○○等人,而係向乙○○等人借款,簽有借據及本票可資佐証;亦未向甲○○○○○○施用詐術等情。經查:
(一)被告戊○○從91年間至94年8月2日係臺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僱用之臨時工,此有該會91年8月2日91嘉南人字第91050028
5號函及解僱通知書附卷可稽(警卷第51、59頁)。而被告亦自承曾向乙○○拿取133萬元、丁○○○48萬元、丙○○
35萬元。而經証人乙○○到庭行交互詰問時稱應係130萬元,且有被告開立之款項借用証附卷可稽(警卷第46至51頁),經核對其金額總額係130萬元,雖被告開立之本票(警卷第52至53頁)合計係145萬元,惟其中有15萬元係被告向乙○○所借用,業據証人乙○○証述屬實(本院卷第33頁)。故被告向乙○○拿取本案有關之金額應係130萬元。而証人丁○○○雖証稱被告拿取48萬元,加上禮品共有50萬元(本院卷第34頁),惟禮品部分尚無証據可稽,而被告拿取金額部分有借據及本票可証(警卷第54及55頁),其金額共計48萬元,應堪認定。至於丙○○部分之金額,據丙○○於警詢中稱係35萬元,且被告已還款30萬5千元(警卷第9至11頁),被告亦自承在卷,故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二)本案有爭執者係被告向乙○○、丁○○○及丙○○拿取之前開金額,究係借款或以介紹該等人或其子女進入臺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工作為由等詐術而獲取之金額?查被告以其任職於臺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與該水利會會長等主管熟識,能以行賄方式介紹失業中之乙○○、丁○○○之子女、丙○○等人進入嘉南農田水利會工作等情,業據証人乙○○、丁○○○於本院証述屬實(本院卷第28至37頁),而丙○○亦已於警詢証述明確(警卷第9至11頁)。而被告在詐騙之過程分別曾向乙○○及丁○○○出示變造之公文書,嗣又取回等情,業據乙○○及丁○○○証述在卷(本院卷第30頁及第34頁)。亦曾於94年3月間持嘉南農田水利會91年8月2日91嘉南人字第910500285號僱用丙○○為嘉南農田水利會技工函影本交付丙○○而行使之,亦據丙○○証述屬實,且有該函附卷可証(警卷第60頁)。足見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
至被告辯稱其向乙○○、丁○○○及丙○○拿取之款項係屬於借款,而非詐欺取財之款項,並主張有借據及本票可証云云。惟據証人乙○○、丁○○○均指出,該等借用証係事後所書立,並非借款等情(本院卷第32頁及第36頁),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次按臺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為公法人,其會長及專任職員視同刑法之公務員,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376號判例可資參照。而依新修正刑法公務員之概念,參照第10條之修正理由(四)亦採同一見解,認為會長及專任職員從事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係屬於刑法上公務員,故此等職員製作之僱用函自屬於刑法第3項之公文書。從而被告變造前揭僱用函而行使之,自構成行使變造公文書罪。查被告於94年3月間將嘉南農田水利會91年8月2日91嘉南人字第910500285號僱用丙○○為技工函之影本交付丙○○,而查嘉南農田水利會並未函發前揭函,此有嘉南農田水利會竹崎工作站站長 林奕勳 於偵查中之証述可稽(94年度偵瀆字第19號卷第44至45頁),故被告持有之前揭函顯係出於變造,另衡諸被告犯案之過程出示該等變造之僱用函,且未有共犯之情形下,該份變造之僱用函應係被告所變造,自堪認定。故被告嗣後持之行使,業已構成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行。至被告聲請傳訊証人林奕勳欲証明其無變造公文書云云,惟林奕勳對於被告欲証明之事項顯無從証明,故聲請傳訊之証人與待証無關,爰予駁回。
(四)又被告於94年6月10日、7月4日,二度前往嘉義市○區○○路○○○號甲○○○○○○消費時,自稱係嘉南農田水利會官員,關係良好,以後會介紹包商至該餐廳消費為由,使該餐廳負責人劉嘉卿陷於錯誤,允許戊○○消費後簽帳2萬9千6百元及1萬6千4百元等情,業據証人 袁慶驊 、 蔡淑敏 等人於偵查中証述屬實(偵他卷第10至11頁、偵緝卷第31至32頁、偵瀆卷第28至29頁)。被告虛偽吹噓自己之身分地位,使甲○○○○○○負責人劉嘉卿陷於錯誤而允許被告簽帳,致事後追索無著,被告詐欺得利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查:①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之定義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修正後則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②修正後刑法第67條增加罰金加重規定;③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④又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行使變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⑤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部分亦經修正,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綜合比較新舊法有關罰金、罰金加減例、連續犯、牽連犯及應執行刑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罰金之規定,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並論以連續犯,依法加重其刑。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所為數行使變造公文書及數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均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均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變造後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變造公文書、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論以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與前揭行使變造公文書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審酌被告利用被害人乙○○、丁○○○及丙○○等人亟欲得到工作之機會趁機行騙,並變造公文書以取信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另虛偽吹噓自己之身分地位,使甲○○○○○○負責人劉嘉卿陷於錯誤而允許被告簽帳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係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且曾有詐欺案之前科,犯後猶意圖卸責,未能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已交付被害人乙○○、丁○○○之變造公文書,雖嗣後又取回,然業已屬於被害人所有;又交付丙○○嘉南農田水利會91年8月2日91嘉南人字第910500285號函僱用丙○○為嘉南農田水利會技工影本亦屬於被害人所有,上開函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非屬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216條、第2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鄭雅文法官黃義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