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1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登科街1100號」之記載,更正為「登科街100號」,並補充記載「甲○○患有精神分裂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證據部分並補充記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6月5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960003116號函附之精神鑑定書
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又被告為患有精神分裂症,有卷附之診斷證明書1份在案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31397號卷16頁)。而本件被告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為精神鑑定,認被告:「案主(即被告)長期有幻聽,認知思考能力下降,社會功能不佳,並曾經在本院(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及樂安醫院門診,診斷皆為精神分裂症。而案主在案發之前即有服用樂安醫院所開立之安眠藥物,會於晚間出外遊盪的情形,幾乎天天外出,案父表示隔天詢問案主外出去向,案主偶能答覆,偶表不知外出,或知外出但不知去何地。因此推測案主會因安眠藥的影響,致使有記憶障礙的偶發狀況。…就一慢性精神分裂症患者而言,因其病情影響,認知思考判斷能力下降,再加上服藥致其意識模糊狀態下出去,更使其認知思考能力下降,…綜合以上所述判斷,案主涉案當時之精神狀況因精神障礙加上精神藥物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被告於行為時既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自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手段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物,圖得不法利益,行為實有不當,惟考量其未有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佐,素行尚可,所竊取僅新臺幣38元,價值尚微,且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所生之財產上損害已有降低等其他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職業工、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形,有警詢筆錄可佐,而諭知之罰金金額尚非至鉅,被告應有繳納罰金之能力,且如以較高之金額易服勞役,將難收警惕之效,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按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項之期間為
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依職權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該院鑑定結果固認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態已達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詳述如前,惟本件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依現存之證據,被告係在精神狀態已達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下,認知及判斷能力受損,始竊取車內之物品,僅為偶發之事件,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再犯之虞,且被告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尚屬輕微,亦難認有何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是本件被告應無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爰不另為監護處分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廖佳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