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3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760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16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於民國95年10月間某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郵局前,將其所申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中山東路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販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證據部分補充「被害人 吳明輝 警詢之證述」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以其所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中山東路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提供予他人使用,以遂行該他人詐欺之犯行,固如上述,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前開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此等行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連續詐欺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侵害吳明輝、 李見寶 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而應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即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是本件被告雖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交付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給不詳成年男子使用,而不詳成年男子使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陸續對被害人吳明輝、李見寶詐欺取財得逞,雖該等正犯所為係屬數個犯罪行為,然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予渠等後,渠等詐騙集團之成員即未再與被告聯絡,且本件復查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該詐騙集團數次之詐欺行為均有所認識,揆諸前開「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難認被告所為均構成上開不詳男子所犯數次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其所為應僅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併予敘明。另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移送併辦部分之幫助詐欺犯行,雖均未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中載明,然前揭犯行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業如前述,當為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亦附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將所有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不僅阻礙治安機關對於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且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斟酌被害人吳明輝、李見寶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從事服飾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狀(此參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即明),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黃國忠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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