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6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楊漢東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六八三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五六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製造刀械,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又未經許可,製造刀械,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之。又放火燒燬他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編號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各式刀械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未經許可,於民國九十三年間某日,在其所經營、位於嘉義縣朴子市松華里三四九號「順發汽車保養廠」內,以其保養場內之砂輪機磨製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農用掃刀乙把而持有之。又於九十四年十月間某日,另行起意,未經許可,在上開「順發汽車保養廠」內,以將其所持有西瓜刀之刀柄加長十五公分並銲上吊耳之方式,使該把刀可供雙手握用,而製造成為如附表一編號二具有殺傷力之武士刀乙把而持有之。
二、乙○○所經營上開「順發汽車保養廠」係以汽車引擎維修為其主要營業項目,然屢遭丙○○所經營、位於嘉義縣朴子市南竹里一之二十八號之「巨揚輪胎行」爭奪其汽車引擎維修業務,而對丙○○心生不滿;復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凌晨因與其配偶為細故發生口角,心情不佳,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品之故意,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凌晨二時十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攜帶九十五度藥用酒精三瓶,至「巨揚輪胎行」前廣場右側堆置舊輪胎處及「巨揚輪胎行」前路旁之待修車輛上放火,致他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燒燬,致生公共危險。嗣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十四時二十分許,為警持本院九十五年度聲搜字第一0九一號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始知上情。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詞、證人甲○○、 李信男 警詢時之證述情詞相符,復有本院九十五年度聲搜字第一0九一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偵查對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嘉義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松梅派出所受理刑案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汽車修護協議書、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嘉朴警偵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現場勘查報告、嫌疑人乙○○投擲汽油彈平面圖)各乙份、搜索「順發汽車保養廠」之照片十二幀、採證照片三幀、縱火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七幀附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一所示物品扣案可佐,均足徵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刀械乙支,其刀柄52.8公分、刀刃46.6公分,刀柄比刀刃長,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非農用掃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刀械乙支,其刀柄30公分、刀刃50.5公分,外型似長刀,刀刃長短不一,手把稍長,可供雙手握用,符合武士刀要件,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武士刀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95年11月22日嘉縣警保字第0950096417號函附之嘉義縣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記錄表暨相片乙份附卷可按。是上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及編號二所示刀械均屬具有殺傷力之管制刀械無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上開事實一部分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刀械罪;又被告製造刀械,並未經許可而持有該管制刀械,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不另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又被告上開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其他之他人所有物品罪。按行為後法律修正,致行為時與裁判時之法律規定不同,而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者,應比較新舊法,依「從舊從輕」之法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所稱「法律變更」應係指刑罰法律變更,即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之內容變更,或「罪」「刑」雖未變更,但因法條修正結果,使刑罰之實質內容發生變動而輕重之別者而言。查:
(一)被告於上開事實一部分犯罪時,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則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原規定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二十年,刑法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提高合併應執行之最高度刑期為三十年,又定執行刑為科刑事項,影響及行為人刑罰法律效果,自有就新舊法比較必要。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上開事實一部份之行為,在新法施行前,其上開事實二部分之行為,則為新法施行後,揆諸上開說明,仍應為新舊法比較。而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以行為時之舊法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罪名互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前科之素行,製造管制刀械供非供犯罪使用之目的、製造管制刀械之種類及數量,以及被告放火燒燬他人物品之犯罪動機、以藥用酒精助燃放火之犯罪手段、燒燬他人物品之數量、價值,及因而致生之公共危險程度,復慮及其犯罪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按緩刑係於論罪科刑時為促使行為人將來改過遷善,避免再犯所設,乃在評價行為人「裁判時」反社會性,具有防衛社會功能而與保安處分具有類似效果,與行為之評價應考量行為當時及裁判時之法律秩序有所不同,應以裁判時法律決定緩刑宣告與否。因此,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決議參照)。查被告被告上開事實一部份行為固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第七十四條修正施行前,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決定本件被告緩刑宣告與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之教訓及罪刑之宣告,應足促其警惕而無再犯之慮,且被告就其放火燒燬他人之物部分業與相關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害,此有嘉義縣朴子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二份附卷足佐,為勵自新,本院認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並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五、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刀械,均係違禁物,業如上述,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編號四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放火罪部分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並於各罪後宣告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修正前)、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宣告沒收之物品┌──┬──────────┬─────────────────┐│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一│非農用掃刀壹把│刀柄52.8公分、刀刃46.6公分,刀柄比││││刀刃長,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非農用掃刀。│├──┼──────────┼─────────────────┤│二│武士刀壹把│刀柄30公分、刀刃50.5公分,外型似長││││刀,刀刃長短不一,手把稍長,可供雙││││手握用,符合武士刀要件,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武士刀。│├──┼──────────┼─────────────────┤│三│藥用酒精臺瓶││├──┼──────────┼─────────────────┤│四│白色棉質手套壹雙││└──┴──────────┴─────────────────┘附表二:放火燒燬之他人物品┌──┬──────────┬─────────────────┐│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一│舊輪胎壹堆││├──┼──────────┼─────────────────┤│二│「巨揚輪胎行」廣場北││││側鐵皮圍牆壹面││├──┼──────────┼─────────────────┤│三│待修汽車(廠牌:福特││││嘉年華)壹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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