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8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8、9行撥打電話時間更正為「95年8月29日16時30分許」。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3行補充記載「甲
○○於95年8月31日設定網路帳戶轉帳功能後,詐騙集團成員即向甲○○佯裝索取『使用者代號』,而騙得轉帳密碼,再於同日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自甲○○所有之臺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內,接續轉出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2萬元,共計8萬元至乙○○上開郵局帳戶內」。
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5行「8萬51元」應更正為「8萬元」。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故從犯對正犯行為所認識之內容,如與正犯所發生之事實不一致時,應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即所犯重於所知,從所知)。查本件詐騙集團成員係使被害人甲○○設定網路轉帳功能並騙取轉帳密碼後,再將轉帳之不正指令輸入電腦內,使電腦終端設備製作財產權變更(移轉)之交易紀錄,因而將被害人之存款逕行轉帳至被告乙○○提供之郵局帳戶內,是該正犯所成立者,應為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罪。
而被告將其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雖可認知他人會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於上開集團成員係以詐欺取得轉帳密碼,進而利用電腦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以便取得財產之犯罪手法有所認識,被告所為尚難認定已構成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罪之幫助犯,應認係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逃避犯罪之查緝,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犯罪情節、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