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3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3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上訴字第3437號上訴人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無故不得施用、轉讓,竟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路、興安街口之某簡餐店內,將淨重五百三十九點三八公克之安非他命轉讓予 溫吉成 ;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溫吉成因販賣毒品案件,遭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臺北機動查緝隊逮捕,並扣得前開毒品,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經溫吉成供出上情,始為檢察官循線查獲(溫吉成所涉販賣毒品犯行,業經另案審理)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證人溫吉成於其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0一七號,如下以溫吉成毒品案件稱之)之陳述、本件被告於前開案件偵查中之證詞及扣案經鑑驗成分為第二級毒品之安非他命五百三十九點三八公克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辯稱:
我於毒品案件戒治期間,因誤信溫吉成所述,以為前開扣案之安非他命係由我兒子 楊錦宏 所交付,為幫我兒子擔罪,始同意溫吉成要求,證稱安非他命為我所交付,以幫助溫吉成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實際扣案物品非我所有,我亦無轉讓之行為等語。
四、查被告甲○○於溫吉成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案,雖於檢察官訊問時表示其曾於九十二年七、八月間寄一包安非他命在溫吉成處 云云 (見偵二四0一七影印卷第81頁)。惟被告於其後之法院審理時,以及本案一、二審法院訊問時,均始終否認有何轉讓安非他命犯行,經查:
(一)被告於溫吉成涉犯毒品案之檢察官訊問時雖陳稱:我在七、八月間,有寄一大包安非他命至溫吉成那,但不曉得重量及價格,那包安非他命是另外一個朋友知道我在使用海洛因,要拿給我試試看,我想我自己沒在施用安非他命,知道溫吉成有在吸安,就乾脆給他,我只交付這一次云云(見偵第二四0一七號卷第81、82頁)。然若意在試用,僅須單次或少數幾次之施用份量即可,被告之友人竟交付重逾五百公克鉅量之安非他命,被告此部分陳述實不合常情。
(二)其次,被告就交付安非他命之時間及安非他命之包裝方式,係稱「在七、八月間」交付「一大包」(見偵第二四○一七號卷第81、82頁)。此與溫吉成所述:於十一月初,由甲○○的小弟拿一大、一中及三小包樣品給我保管云云(見偵第二四○一七號卷第66頁背面),不論是交付之時間,抑安非他命之包裝外觀,皆明顯不符,被告之自白亦有瑕疵。
五、被告之辯解可以採信之理由:
(一)被告於溫吉成毒品案之第一審訊問時稱:我未提供或是交付安非他命給 溫成吉 ,當初是我在戒治期間被提訊時,溫成吉說他要交保,叫我幫他擔等語(見訴第一○六號卷第
111至113頁);其後於本案原審訊問時更進一步供稱:我在戒治期間被提訊,於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留室等待開庭的時候,因誤信溫成吉所說安非他命是我兒子楊錦宏所交付,所以我才會答應幫他擔,但我兒子來會面時告訴我他根本沒有拿安非他命給溫吉成,都是因為我兒子才會這樣說,溫吉成所言也不實在,五百多公克的毒品怎麼可能輕易送人等語(見訴第二七六號卷第27頁背面至28頁正面)。亦即,被告辯稱其於溫吉成毒品案之偵查中所為自白,意在迴護其子楊錦宏,自白不實。
(二)經查,被告之子楊錦宏曾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同年十一月十七日、同年十二月二日、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同年二月十八日、同年三月一日、同年三月十一日及同年三月二十五日至臺灣臺北監獄接見被告,有臺灣臺北監獄九十三年九月十日北監戒字第0931006525號函檢D光碟片一片在卷足考(見訴二七六號卷第84至88頁),檢察官並就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同年二月十八日及同年三月一日接見時之談話錄音譯成文字,有錄音譯文可按(見訴卷第二七六號卷第91至119頁)。細繹譯文之內容,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接見時詢問楊錦宏:「黑狗他說什麼頭先你拿去給他的」(見訴卷第二七六號卷第94頁);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又對楊錦宏稱:「他說跟你,說得我迷迷糊糊」、「他跟你有往來,你聽沒?」、「東西還是有拿給他啊!否則事情怎麼會發生?」(見訴第二七六號卷第107頁),參以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供稱:譯文上面所說的「黑狗」就是指溫吉成,我有問楊錦宏「黑狗他說什麼頭先你拿去給他的」,就是在問楊錦宏他是不是有拿東西給黑狗等語(見訴第二七六號卷第126頁);溫吉成亦坦承確實有人以「黑狗」稱呼伊(見原審訴第二七六號卷第145頁)。足見被告在臺灣臺北看守所接見其子楊錦宏時,確曾詢問楊錦宏是否有與溫吉成接觸,觀諸二人談話之內容,似與安非他命有關(被告於接見楊錦宏時,彼此之交談頗多隱語或黑話)。被告所辯為迴護其子楊錦宏才供承安非他命係其交付給溫吉成,非全然無稽。
(三)溫吉成雖於其所涉毒品案中之檢察官及法院訊問時指稱其所持有經警查獲之五包安非他命(總淨重539.38公克,驗餘淨重537.26公克),是被告所交付云云。惟查:
1、溫吉成係遭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臺北機動查緝隊逮捕,並扣得前開安非他命,此有該案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七號偵查卷影可徵。衡諸常情,溫吉成為脫免或減輕刑責,理當為有利己之供述,自不能僅以其對被告不利之陳述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2、其次,溫吉成於其本人之毒品案中,在警詢及檢察官初次訊問時,均否認知悉該交付安非他命之男子之姓名,供稱:被查獲之毒品來源是由一為不知名男子,以不顯示來電號碼的電話與我連絡,叫我於十二月三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至臺北市東湖與汐止交界處之公車二0三站牌等候,到時會有一名穿花格子夾克之男子交數包安非他命給我,並叫我於十九時許在臺北市○○路大來飯店前等候,到時會有一名男子向我拿取云云(見報搜字第二號卷第15、16頁、偵第二四○一七號卷第47、48頁);嗣於偵查羈押中具狀改稱:我所持有之安非他命,原係由「水鬼」友人(我處理,我為處理該毒品,經數度聯繫楊先生後,於十二月三日接獲楊先生來電所轉讓毒品已有著落,並約於當晚在一家飯店前取走,未料被查獲云云(見偵第二四○一七號卷第59至61頁);其後於警方借提詢問時,改稱:我於九十二年四、五月間在臺北市國賓飯店的咖啡廳裡與綽號「水鬼」之男子認識,據我所知該男子之真實姓名為甲○○。我所持的毒品就是甲○○所提供,是在十一月初時甲○○的小弟拿一大、一中及三小包樣品給我保管,以提供買者試用云云(見偵第二四○一七號卷第66頁背面);檢察官訊問時又稱:我是今年過年後不久,朋友聚餐時認識甲○○的,被查獲的安非他命都是甲○○在還沒被抓到時,於復興北路與興安街口附近的一家簡餐店交給我的,他說既然我有在用,就拿給我用云云(見偵第二四○一七號卷第八一頁)。迨至法院訊問時,初稱:所查獲之毒品是甲○○於七月底在興安街交給我寄放在我這邊的,他如果有需要的話會打電話給我,我拿到的安非他命包裝有大、小 包云云 (見訴第一○六號卷第10、11頁);其後又稱:
被查獲之安非他命都是甲○○無償給我的,我收受安非他命的時間好像是九十二年六、七月間,甲○○交給我的安非他命全部五百公克我一直都原封不動的放在車上,甲○○並未請我將安非他命交給何人云云(見訴第一○六號卷第98、99、160、164、167頁)。比對溫吉成之歷次供述,其就安非他命之來源,或稱係不知名男子,或稱係綽號「水鬼」之人,或稱「水鬼」即係甲○○,或直接表示係被告所交付。就取得安非他命之時間,或稱十二月三日,或稱九十二年十一月初,或稱九十二年七月底;或稱九十二年六、七月間,所述反覆不一;與被告自白交付之時間在七、八月間者,亦不相符。關於安非他命交付原因,或稱轉讓,或稱委託保管處理,亦不一致。不僅如此,案外人 楊清松 曾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以電話詢問溫吉成有無安非他命,溫吉成尚於聯繫過程中表示人在高速公路上,是去領貨等語,此有楊清松監聽記錄附卷可憑(見偵第二四○一七號卷第108、109頁)。若謂被告早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前已轉讓扣案之安非他命予溫吉成,溫吉成當可逕行交付予楊清松,又何須奔波取貨?再觀諸溫吉成於獲案後,即由法院據檢察官之聲請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裁定羈押溫吉成並禁止接見通信(見偵二四0一七卷第54頁押票)。溫吉成隨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具狀表示安非他命係「水鬼」透過不知名之小弟所交付(見同上卷第60頁),並於同年二十三日警方借訊時指稱:「水鬼」即是甲○○(同上卷第66頁);檢察官據溫吉成之供述,進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同時提訊溫吉成及被告二人,被告並配合為前述自白(同上卷第81頁)。可見被告所辯:被羈押、禁見中之溫吉成為求交保,向被告訛稱安非他命來自楊錦宏,其為迴護楊錦宏始為不實之自白,應有可能。若再對照被告於其後接見楊錦宏時就此責問楊錦宏,更可印證被告所辯可以採信。況溫吉成於本案原審訊問時已翻異前詞,證稱:我之前所提之答辯狀,內容是我自己編的,因我想要交保出去,且跟甲○○當時也不愉快,想說把事情推到他身上,所以就編了這樣的事情;又稱:我於海巡署所做之調查筆錄也是因被詢問安非他命之上手而編出來的等語(見訴第二七六號卷第142至143正面)。亦可印證徵溫吉成前此所為不利被告之指述,實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院據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及法院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亦即被告是否有罪,尚有合理性懷疑,自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與溫吉成二人說詞反覆,惟案重初供,渠二人於本案之辯解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且被告及溫吉成於本案審判中均陳稱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之前未曾見面;且其二人在拘留室中對話大概不超過一分鐘,卻能詳盡犯罪內容,顯無串供可能;再者,衡諸常理,倘溫吉成欲找人頂罪,應透過親友為其頂罪,其竟會想到一個與其平常即有怨隙之人,實與常情有違;又溫吉成於本案審判中曾稱:我只有跟甲○○講安非他命是你給我,至於其他我都忘記了等語,倘其所言非虛,則被告豈會為了這麼沒有根據的幾句話,即甘願承擔轉讓毒品之重罪,此與一般社會經驗實有未合;況溫吉成於本案審判中已稱不認識楊錦宏,顯然被告並無為溫吉成頂罪之動機云云,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查,溫吉成之指證被告轉讓安非他命以及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均有如上所述之瑕疵;被告所辯其為不實自白之原因,基於上述之理由,亦可採信。被告與溫吉成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被檢察官同時提訊之事實,亦有該日之筆錄可按,渠等有接觸之機會,亦可認定。至於溫吉成辯稱其不認識楊錦宏;楊錦宏亦表示對溫吉成沒印象(見原審卷第148頁反面)。然被告與溫吉成熟識,溫吉成雖不必然認識被告之子楊錦宏,然其知悉被告有兒子,並不違常情,況楊錦宏確有毒品之前案,被告誤信溫吉成所述,基於迴護自己之子女,亦屬人情之常,自不得以溫吉成與楊錦宏不相識,即認被告無為溫吉成頂罪之動機。公訴人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施俊堯法官林瑞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94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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