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8175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林幸巧
被 告 王平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4年9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柒仟貳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伍拾玖萬叁仟壹佰玖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銀
行)於民國88年間將松山、臺中二分行等之營業(含消費金
融業務)及資產負債讓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荷蘭銀行),有關信用卡之權利義務依法由荷蘭銀行
概括承受,嗣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
公司前於99年4月17日概括承受荷蘭銀行在台分行之資產、
負債及營業,並獲准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澳商澳盛銀行),故美國銀行在台分行對被告之
債權應由澳商澳盛銀行承受,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訴外人美國銀行所訂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以本院為因
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美國銀行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
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
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
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
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19.97%計算循環利息。
詎被告至93年12月23日止共計消費記帳627,207元(含本金
593,193元、利息34,014元)未依約清償,而澳盛銀行於100
年7月18日將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資料檔、電腦帳單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
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
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
合計6,8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