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鳳補字第636號
原 告 林麗華
訴訟代理人 林松村
上列原告與被告巨星花園廣場住戶管理委員會間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
之核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