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走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四五號
上訴人甲○○
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大華 律師
邱國旺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乙○○共同運送私運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罪刑,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不諱,核與甲○○於第一審及原審供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在場查獲走私洋煙之警員 吳西賓 結證明確,復有走私洋煙二百九十二箱扣案可證。上開洋煙之完稅價格已逾新台幣十萬元公告數額,有財政部關稅總局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九日台總局驗字第八五一○二○四○號函可憑,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乙○○聲請傳訊警員 張琮杰 、吳西賓及證人 陳耀欽 ,因事證明確,核無必要。而以上訴人乙○○辯稱:其未運送走私物品,扣案洋煙是向甲○○購買,由甲○○自行運送,並非向「 阿華 」訂購等語,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在理由內依據卷證資料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甲○○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審酌其犯罪情狀,量刑失之過重;乙○○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不採其與甲○○之警訊初供,違反經驗法則,未依其聲請傳訊張琮杰等人,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惟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之,被告之供述前後不一,法院應斟酌一切情形以為取捨,並無所謂應憑初供之證據法則。原判決就其如何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判斷上訴人等有前揭犯行之心證理由,既已闡述明晰,核與證據法則又無違背。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法,仍執陳詞,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刑罰量定之職權行使,暨原判決已詳加指駁說明之事項,任意指為違法,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因上訴不合法,而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甲○○一併請求諭知緩刑,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