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1371號
原告 石山明
訴訟代理人 唐綺襄
被告 王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5日後2至3天之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右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5月19日18時許,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哲 」、「YiYi」、「HJTECH-財務客服」、「業務-Wei」、「羅凱文」、「日盛客服中心」等聯絡原告,佯稱可在日盛、匯智網站投資並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21日16時18分許,匯出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
二、被告則以:其沒有詐騙,也沒有賣帳戶,其是遺失帳戶,沒有拿到任何錢,其與本件詐騙無關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提出本院110年度金簡字第192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被告因前揭行為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系爭刑案判決判處徒刑),並有系爭刑案卷內之原告指述及網路匯款轉帳明細可稽,已見原告主張並非無稽。又被告雖辯稱其是遺失帳戶、沒拿到任何錢云云,惟查被告於系爭刑案偵詢時,辯稱系爭帳戶之所以會到詐騙集團手上,是因其向人借款,對方要求把存摺提款卡押在那邊,並要求提供密碼,約定一個月後歸還,其有借到20000元云云(110年度偵字第11193號卷第22頁反面),其當時說法與本件所辯大相逕庭,已見所辯難於憑信。況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一般人發現帳戶提款卡、提款密碼等重要資料遭竊,均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而詐騙集團係為避免自金融帳戶回溯追查其身分,故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對於金融帳戶所有人發現存摺及金融卡遭竊或遺失時,會向警方報案,並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當知之甚稔。該等集團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工具,實無理由選擇隨時會遭真正存款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是詐欺集團僅需支付少許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之他人帳戶,自無明知係他人所遭竊或遺失之金融機構帳戶,仍毫無顧忌以之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用之必要。否則,若在尚未施詐前,或行騙後未及提領該帳戶內之贓款前,該帳戶即遭掛失,即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申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確信在取得詐騙款項之前,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自無可能貿然使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取款之工具。再者,提款卡之密碼乃由帳戶所有人自行設定,苟單純帳戶提款卡遭竊,他人在不知密碼之情況下,實無輕易使用該提款卡提款之可能,而本件原告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後,款項於匯入當日即遭以提款卡提領一空,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可參(110年度偵字第11638號卷第65頁),是若非由被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實無從解釋為何詐騙集團成員能夠如此輕易、順利使用被告之提款卡,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被告辯稱其是遺失帳戶云云,自難憑採。
(三)被告以上開方式為他人詐欺行為提供助力,依前揭說明,自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而與上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薛如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