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簡字第171號
原告 張鳳喜
訴訟代理人 李祐銜 律師
被告 陳昭志
訴訟代理人 鄭鈞懋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53,454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53,4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25日2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仁壽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仁壽橋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前停等紅燈,被告因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安全措施,以致由後撞擊原告車,原告車雖未人車倒地,惟因撞擊力道致原告受有腰挫傷並鋼釘鬆脫及第二、三腰椎鄰節症候群,腰椎滑脫併內固定釘鬆脫、腰椎脊髓腔狹窄併神經壓迫、左膝部挫傷等傷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73,403元、看護費用36,000元、交通費用20,000元、工作損失20,000元、購買背架支出9,200元,及慰撫金50,000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8,354元,及其中258,35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50,000元自111年9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係因原告於超過停等線後未快速通過,遽為煞停行為,以致被告煞避不及而撞及原告車,被告並無過失可言,縱認被告有過失,原告亦與有過失,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又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傷勢,與本件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而係原告之舊疾。倘認被告應負過失之責,且原告之傷勢與本件事故有關,關於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除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外,均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109年3月25日2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仁壽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仁壽橋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前,嗣被告車撞擊原告車,惟原告並未人車倒地。刑事部分,被告就其涉及過失傷害罪嫌,經台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續字第83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47號審理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起訴書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實在。
㈢按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項及第5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機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款及第9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別設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見本件刑案偵續卷第88、89頁),且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沿仁壽路北往南向行駛至事故地點,因前方號誌轉黃燈,我前方機車煞停後我煞車不及與前方機車擦撞」、「(事故前)行車時速約30-40公里/小時,距離對方約5公尺」;原告則陳稱:「我當時沿仁壽路北往南向行駛至事故地點,前方號誌轉黃燈時我便煞停,約過3-5秒對方就由我後方撞上來」各等語(見本院卷第96、98-99頁),足認當時係原告因見號誌轉黃而煞停,被告因見原告煞停,而經反應時間及煞車時間約3-5秒後撞及原告。又號誌轉黃燈後,隨時有轉紅燈的可能,是駕駛人見黃燈後除已超越停等線而應快速通過外,自應煞停以避免進入交岔路口造成事故,則原告因見號誌轉黃燈而煞停,並非無故煞車,自難認有何過失可言,而被告未能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以致煞避不及撞擊原告,依上開規定,應認有過失。
㈣關於原告所受腰挫傷並鋼釘鬆脫及第二、三腰椎鄰節症候群,腰椎滑脫併內固定釘鬆脫、腰椎脊髓腔狹窄併神經壓迫等傷害,被告雖辯稱均非因本件事故所造成,惟經台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詢結果,七賢脊椎外科醫院函覆略以:「患者於霧峰澄清院手術部位為第三、第四、第五腰椎,於本院手術之第二第三腰椎不同,第二第三腰椎屬於新傷勢」、「張鳳喜女士曾於台中澄清醫院接受腰椎手術,自述於民國109年三月份騎機車時,停紅燈遭後車追撞後感到下背痠痛挺不直,行走時左膝疼痛不適,無法久走久站,夜眠時會感雙腳背麻木不適,且會抽筋緊繃。經檢查後發現脊椎固定釘鬆脫。脊椎固定釘脊主要用途為是維持脊椎穩定。發生内固定釘鬆脫的可能原因為受到外力撞擊、脊椎過度扭轉、或是由於罹患骨質疏鬆症造成骨釘無法穩固」、「張鳳喜女士曾於就診三年前接受腰椎手術,因車禍事故後發現内固定釘鬆脫及脊髓腔狹窄、神經壓迫。腰椎狹窄可能為舊傷,但可因車禍外力造成狹窄更嚴重而壓迫神經」;國軍高雄總醫院高雄分院函覆略以:「㈠ 張民 因『腰椎椎間盤疾患伴有脊髓病變』於本院多次就醫及復健,109年3月24日非第一次就醫,依病歷紀錄病患主訴雙腳麻木感,尤其是左腳、曾於106年8月28曰創傷併下背痛,106年9月22日於他院行腰椎減壓及融合手術,109年3月24日X光顯示腰椎術後第3、4、5節鋼釘存。㈡109年4月7日病歷紀錄病患主訴於109年3月26日創傷、下背部挫傷、疼痛麻木,當日X光檢查與109年3月24日無明顯差異」;霧峰澄清醫院函覆略以:「脊椎内固定鬆脫及第二、三腰椎鄰節症候群成因多為外力導致,沒固定的位置吃到力量因而導致(有内固定的位置相對穩定)鄰節症候群,任何外力(受傷、勞動、姿勢不良…)都有可能,無法確定為單一原因,病患主訴109年03月25日車禍,也可能是其中一個原因」各等語(見本件刑案偵續卷第102、209頁、偵卷第131、137、163頁),足見原告所受第二、三腰椎之傷勢為新傷勢,脊椎内固定鬆脫及第二、三腰椎鄰節症候群、脊髓腔狹窄等傷勢亦極可能為外力所導致,且原告於109年2月25日到聖家中醫診所就診、於109年3月24日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就診之原因,均與腰傷無關(見本件刑案偵續卷第71頁),堪認原告於本件事故前,其舊傷已大致恢復,其所主張之腰部傷勢,應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關於原告所主張之左膝部挫傷部分,原告自承先前動完手術後,一直痛到現在(見本院卷第226頁),且原告於109年2月25日到聖家中醫診所就診時,即已主訴左膝因跌倒酸痛(見本件刑案偵續卷第51頁),難認其左膝部挫傷確係因本件事故所生傷勢,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可採。
㈥依上所述,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腰挫傷並鋼釘鬆脫及第二、三腰椎鄰節症候群,腰椎滑脫併內固定釘鬆脫、腰椎脊髓腔狹窄併神經壓迫等傷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又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可言,有如前述,則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無可採。
㈦關於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部分,茲逐一審酌如下:
⒈關於醫療費用273,403元、看護費用36,000元、交通費用20,000元、工作損失20,000元及購買背架支出9,200元部分,除醫療費用中關於左膝之治療44,900元部分,被告就其餘部分並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失共313,703元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醫療費用中關於左膝之治療44,900元部分,其傷勢與本件事故無關,有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關此部分之44,900元,自應予以剔除。
⒉關於慰撫金50,000元部分,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受有腰挫傷並鋼釘鬆脫及第二、三腰椎鄰節症候群,腰椎滑脫併內固定釘鬆脫、腰椎脊髓腔狹窄併神經壓迫,在肉體及精神上均必感受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又原告為高中畢業學歷,在螺絲工廠上班,每月薪資約20,000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為高職畢業學歷,從事機車維修工作,每月收入約30,000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原告所受傷勢之輕重及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應以40,000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⒊依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賠償之金額為353,703元(計算式:313703+40000=353703)。又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00,24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予以扣除,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應減為253,454元(000000-000000=253454)。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8,354元,及其中258,35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1日,於111年3月31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起,其中50,000元自111年9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