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簡字第53號
原告 林柏翔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 律師
郭大維 律師
被告釋真際
兼訴訟
代理人 林榮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所有高雄市○○區○○段○○○地號(即重測前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高雄市○○區○○段○○○地號(即重測前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之經界為如附圖所示A-B點間之連接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63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高雄市○○○○○段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63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因兩造就重測後之土地界址有爭執,經原告向岡山地政申請調處,嗣由高雄市政府於110年11月16日,召開界址爭議調處會議,調處結果協議不成立,並裁處雙方界址爭議,以協助指界之界址點與原告指界位置之中點,辦理重測。原告不服此調處結果,是兩造就系爭土地間之界址已有爭執,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見本院卷311頁):確認原告所有六三○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六三二地號土地之經界為如附圖所示A-B點間之連接線。
二、被告則以:土地重測後,被告所有土地之二側界址(即附圖所示東北側與西南側),都往同一個方向移動,因此應以重測後之界址為準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為63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63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上開二地號土地經岡山地政於110年間辦理重測,重測後630地號土地,與632地號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為如附圖所示D-E-C點間之連接線。嗣因兩造界址爭議,由高雄市政府於110年11月16日,召開界址爭議調處會議,調處結果協議不成立,並裁處雙方界址爭議,以協助指界之界址點與原告指界位置之中點,辦理重測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異動索引、土地界址爭議調處紀錄全卷等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7-81頁、145-165頁、169-203頁、247-27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惟系爭土地之界址為何,則為兩造所爭執,茲審認如下:
1.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度渝抗字第177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該訴訟性質上屬於形成
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
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
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
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有鑑於不動產經界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既涉地籍重測之國
家土地行政及稅收利益,復具一定程度之公益性質,則於法
院確定經界時,無須受當事人所聲明界址之拘束,而應斟酌
全案具體情形依職權定其經界。又相鄰兩土地,其具體界址
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固以地籍圖為準,惟地
籍圖如不精確,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
料為主,合理認定之:⑴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⑵
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路、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
。⑶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
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⑷登記簿面積與各土
地實測面積之差異。
⒉本院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到場履勘,原告所指界址為重測前依據地政所指界址,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國土測繪中心111年7月5日測籍字第1111301141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及鑑定圖等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7-134頁、247-251頁),並為被告林榮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7頁)。而參諸630地號、632地號土地登記面積依序為965平方公尺、1018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存卷可憑(本院卷第49-53頁),而依原告協助指界經界線界址,630地號土地面積為989.87平方公尺、632地號土地面積為1054.42平方公尺,與土地登記面積之差依序為+24.87平方公尺、+36.42平方公尺;另依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界址,630地號土地之面積為971.90平方公尺、632地號土地面積為1072.39平方公尺,與土地登記面積之較差為+6.9平方公尺、+54.39平方公尺,有上開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251頁)。是二者比較,依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與原告所指界址,均導致630地號、632地號土地面積,大於登記面積積,但以面積增加幅度而論,顯然重測後地籍圖界址,將導致二地號土地面積各自增加之幅度差異過大,是應認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應以原告指界即重測前界址為準,亦即系爭土地界址應為如附圖所示A-B點間之連接線。
⒊至原告稱630地號土地面積,應為997平方公尺(見本院卷14頁),惟63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白米段196-2地號土地),於94年1月辦理分割,分割成白米段196-2及196-8二筆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965平方公尺及32平方公尺,並於同年5月由高雄縣政府徵收196-8地號土地,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25日高市第岡測字第11170535200號函暨所檢附地籍異動索引,111年6月23日高市岡登字第11170638100號函暨所檢附分割、徵收登記資料(本院卷143-165頁、第219-241頁)在卷可憑,故原告主張630地號土地面積為997平方公尺乙節,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⒋綜上,本院斟酌占有沿革、面積差異、公平原則,兼衡兩造權益及社會經濟利益之考量等一切情狀,認兩造間所有630地號、632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所示A-B點點間之連接線。
四、確認界址訴訟既係以形成權為訴訟標的,則界址為何,對於兩造而言,本無勝負之別。又本件確認界址訴訟,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訴雖於法有據,被告應訴乃因法律規定不得不然,抗辯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界址之確定有助消弭兩造關於系爭土地鄰接處之爭執,於兩造均屬有利,是本院斟酌確認界址訴訟之性質,認本件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如主文末項所示,始符公平。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