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11年度旗補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旗補字第150號

原告 楊安進

被告 楊明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安裝水錶及電錶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同意原告在高雄市○○區○○街00號安裝水、電錶,此非基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而為財產權之訴訟;又按原告主張之內容,客觀上顯無法審酌在上開房屋安裝水、電錶俾供日常生活所需,可得受利益之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並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且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書記官陳秋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