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394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3943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5年8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壹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壹仟陸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循環利息,暨逾期清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惟兩造就本事件合意以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為本件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三信商業
銀行虛擬卡約定條款第13條為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
用卡使用,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憑信用卡
於特約商店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並約定被告每月須繳付預
借現金核撥金額之0.5%帳務管理費(須繳足36個月),若違
約須同時一次繳清不足約定之帳務管理費,當期之應收帳款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未履行時須自入
帳日起,按年息18.98%計付循環利息。被告於繳款日前未繳
足最低應繳金額時,原告得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及停止卡
片使用,並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
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向原告領
用之信用卡後,截至95年1月3日結帳日止,預借現金暨陸續
簽帳消費,除部分清償外,尚積欠消費款項本金141,644元
及循環利息688元、違約金69元、帳務管理費24,750元(上
期帳務管理費2,250元、本期帳務管理費750元及未繳納帳務
管理費21,750元),合計167,151元,屢經催討均不置理,
迄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
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三信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及三信銀行信用卡用卡須知、三信商業銀行信用卡「入袋為
安」預借現金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三信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
明細表、三信商業銀行分期付款同意書歸戶多筆查詢、三信
商業銀行虛擬卡約定條款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
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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