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丙○○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乙○○處罰金玖佰元,丙○○處罰金陸佰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幫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叁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骰子叁顆、杯子、盤子、押注板各壹個,賭資新台幣玖萬伍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本件被告乙○○等三人犯罪事實除公訴人將扣案賭資新台幣(下同)九萬五千五百元,誤載為十萬五千五百元外,餘與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相同,茲引用之。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丙○○經傳未到庭,惟據其在偵查中之供述,係辯稱:伊站著看賭博,並未參與賭博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有警方在甲○住處後方賭桌上當場查扣之骰子三顆、丟擲骰子用之杯子、盤子、及押注板,及賭資九萬九千五百元各一個足資佐證,並為被告乙○○所自承上開物品均為賭博所用之物等語無誤。又被告乙○○、甲○對公訴人指控被告丙○○在場賭博一事亦明白承認,且被告丙○○於警訊中也坦承為警查獲時正坐在賭桌上等語,信被告丙○○確實有參與賭博,是其所辯,並不足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 賴永成 、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甲○所為,係犯該罪之幫助犯。又被告甲○既為幫助他人犯罪,為從犯,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賴永成、甲○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態度良好,且依扣案物觀之,材質均係粗糙,乃偶發性之賭博行為,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賭具骰子、杯子、盤子、押注板並上開賭資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上之財物,有警訊筆錄可徵,自應依法宣告均沒收之。
三、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侯廷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美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