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一О四八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一○四八號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
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十二月十日下午四時○分,在本院士林
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任何一位被告給付後,另一位被告於給付範
圍內,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為清償借款而交付由被告乙○實業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支票一紙,詎屆期提示不獲兌現,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分別依票據法律
關係及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實業有限公司及被告甲○○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
三十三條規定甚明。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
前段及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分別依據票據法律關係及借貸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一十八萬六千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任何一位被告給付後,另一位被告於給付範
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按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蔡文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正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附表:(新台幣)
┌──┬─────┬─────┬─────┬─────┬─────┐
│編號│付 款 人│票 面│ 支 票│發 票│ 提 示 │
││ │ 金 額│ 號 碼│ 日 期│年月日 │
├──┼─────┼─────┼─────┼─────┼─────┤
│一│世華聯合商│一十八萬六│NN0000000│九十二年九│九十二年九│
││業銀行建成│千元│ │月三十日│月三十日│
││分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