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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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3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玖仟叁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鄭椀心 於民國(下同)88年11月19日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8年11月19日起至108年11月19日止,並約定訴外人鄭椀心應按月繳納本息,利息約定自借款日起前1年,按年利率百分之7.4固定計算,另自89年11月19日起,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目前為百分之8.3)加年利率百分之0.05浮動計算,嗣後隨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又依借款契約書第5條及其他共通約款第2、3條約定,訴外人鄭椀心如有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並自遲延之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計算,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訴外人鄭椀心就上開借款自94年9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息,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參諸前開約定,訴外人鄭椀心即應將借款一次清償,計尚欠借款本金979,365元及按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然迄今未獲清償,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法律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借款契約書附約、台幣利率查詢結果及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受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參諸前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書記官洪木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