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繼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57號

聲請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龔良智

相對人鄭○興

鄭○耀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本院陳報被繼承人 鄭順中 之遺產清冊。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鄭順中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鄭順中之債權人,被繼承人鄭順中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死亡,依民法第1156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命相對人即被繼承人鄭順中之繼承人鄭○興、鄭○耀提出遺產清冊,以利聲請人債權之受償等語。

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3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民法第1138條、第11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4年7月21日雲院仕114司執丁字第27169號債權憑證為證。又本件被繼承人鄭順中與配偶離婚,其長女鄭○勻已拋棄繼承,相對人鄭○興、鄭○耀為被繼承人鄭順中之子,其等並未向法院聲明對被繼承人鄭順中之遺產拋棄繼承或陳報被繼承人鄭順中之遺產清冊,有本院案件索引卡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繼承人鄭順中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鄭○興、鄭○耀之戶籍謄本、本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及112年度司繼字第1694號鄭○勻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訛,可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相對人 鄭仲興鄭晴耀 既為被繼承人鄭順中之繼承人,聲請人基於債權人地位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鄭○興、鄭○耀陳報遺產清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雅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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