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11號
抗告人 江志雄
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救字第2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法定必備程式。而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該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得不行命補正之程序,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經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該補費裁定不因此失其效力,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亦不因此停止進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55號裁定參照)。是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上訴規定,亦應為相同處理。
二、查抗告人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救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經原審於114年7月4日以114年度救字第29號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抗告人已於114年7月24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可按(詳本院卷29頁),抗告人迄未向原審或本院繳納抗告裁判費,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抗告人雖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14年7月31日以114年度聲字第13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此裁定亦已於114年8月6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查(詳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35號卷)。抗告人既未繳納抗告裁判費,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陳得利
法 官高英賓
法 官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為抗告,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