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32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532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郭啟揚

選任辯護人蔡育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啟揚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南市○○區○○里○○00號。

  理 由

一、按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而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由法院依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為目的性裁量。

二、經查:

 ㈠被告郭啟揚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又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訊問後,認其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為組織性之集團犯罪,有反覆實施之虞,尚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114年5月13日起執行羈押,並自同年8月13日第1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查被告業經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5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在案,酌以被告偵查至今羈押已滿8月,本院審酌全案犯罪情節及目前訴訟程序進行程度,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雖仍存在,惟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若對被告採限制住居,應得以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衡酌被告犯罪情狀、家庭狀況及其資力等情節,准予被告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里○○00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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