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73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翊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5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翊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92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1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證人即被害人 沈堯弘 、證人即報案民眾A1(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1)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參諸前揭規定,就被告張翊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即不採為認定之判決基礎。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應更正為「通訊軟體Telegram、LINE(下分別稱Telegram、LINE)」;第3行「等3人」,應更正為「『LEO』、『總務會計芳』、『Mandy』(下逕稱『 鈺喬 .秘書』、『李專員( 知恩 )』、『LEO』、『總務會計芳』、『Mandy』)及其他詐欺犯罪者等三人」;第4行「詐欺集團」,後應補充「(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第5行「接受該」,應更正為「接受本案」;第6至7行「LINE暱稱『Mandy』、『李專員(知恩)』、Telegram暱稱『LEO』等人」,應更正為「『鈺喬.秘書』、『李專員(知恩)』、『LEO』、『總務會計芳』、『Mandy』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第7行「詐欺取財」,前應補充「三人以上」;第8行「洗錢」,前應補充「一般」;第8行「及行為分擔」,應予刪除;第8至9行「張翊晟所屬之」,應更正為「本案」;第13行「收據」,前應補充「印有偽造『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第13行「由」,應予刪除;第14行「張翊晟」,後應補充「持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接獲指示後,」;第20行「張翊晟,張翊晟以此方式」,應更正為「張翊晟,惟張翊晟其後未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未上繳原因詳下述理由),致未發生」;第21行「去向」,後應補充「之結果,而洗錢未遂」。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證據名稱「告訴人」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害人」;編號4證據名稱,應更正為「被告張翊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Telegram、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㈢證據補充:

 ⒈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⒉證人A1於警詢之證述。

 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警員於114年4月30日偵辦張翊晟涉嫌詐欺、洗錢防制法偵查報告。

 ⒋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

 ⒌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警員於114年6月25日出具之偵查報告。

 ⒍苗栗縣北苗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本案已向被害人取得詐欺贓款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是其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已得逞而為既遂,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所欲保護之客體形成直接危險,而著手為一般洗錢之行為,惟其並未將詐欺贓款上繳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即遭警方查獲,詐欺贓款之金流仍屬透明,而尚未生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來源之結果,其等一般洗錢之犯行應僅屬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所為洗錢部分,應成立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然既遂、未遂為犯罪之樣態,不涉及罪名之變更,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及「鈺喬.秘書」、「李專員(知恩)」、「LEO」、「總務會計芳」、「Mandy」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印有偽造「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下稱本案收據)上偽造該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階段之行為;偽造本案收據之私文書及偽造之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鈺喬.秘書」、「李專員(知恩)」、「LEO」、「總務會計芳」、「Mandy」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本案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犯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與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雖非同一,然其上開犯行,均是在其繼續參與犯罪組織中所為,顯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適用之說明:

 ⑴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觀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員警於114年6月25日出具之偵查報告、苗栗縣北苗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見本院卷第63至65、69至71),並輔以證人即報案民眾A1於警詢之證述(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可知,本案係先由民眾A1發現被告與被害人面交時行跡可疑而報案,而員警發現被告之特徵與A1所描述之特徵相符,足以認定被告為A1所舉報之車手,遂立即上前攔查被告,被告始表示曾與被害人進行交易完畢,足認被告向員警供述前開犯行前,員警業已有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涉嫌前開犯行,已屬發覺被告犯罪。是被告就前開犯行核與自首要件不符,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減免其刑。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適用之說明:

 ⑴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且不以言詞自白為必要,縱以書面坦承犯行,亦屬之。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即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不以始終自白為必要,縱自白之前、後,有否認之辯詞,亦不影響已自白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就本案犯行均為自白之表示,然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中,則改口否認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本案犯行,依上開說明,仍應認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不因被告曾經一度否認而有差別,又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就本案犯行有實質獲取犯罪所得(詳後述),自應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著手於一般洗錢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原本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及洗錢未遂犯行,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既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斷,而未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是應無從適用前述各該部分減刑之規定,但仍依法作為後述其等量刑有利因子之審酌,附此敘明。

 ㈥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而參與犯罪組織,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分工方式向被害人詐取金錢,所為實有不該,惟幸因警方有於被告於上繳其向被害人收取之新臺幣(下同)30萬元前查獲被告,而未生洗錢之結果,併考量被告案發後於案發後先於警詢、偵訊時坦承犯行,復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否認犯行,終於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含上開輕罪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之情事),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分工情形,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4頁)、檢察官及被害人向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7至78、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供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而其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5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本案收據,依被告所陳可知,固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使用,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審酌該收據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對該物品宣告沒收,實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現金30萬元,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佐(見偵卷第59頁),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為本案犯行沒有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且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尚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張翊晟」印章1個

2

「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

3

QRCode檔案紙1張

4

SamsungGalaxyZFold4手機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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