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拍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08號

聲請人有限責任宜蘭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許榮源

代理人 陳忻愷

相對人 陳昱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昱文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76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10年11月22日向聲請人借款1,470萬元,惟未依約履行還款,尚餘本金14,572,82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貸款契約、放款戶應繳利息合計查詢、催告通知暨送達回執、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院並於114年7月22日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迄今未為陳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敏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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