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調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簡調字第81號
原   告  梁文睿
被   告 聖恩政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調解
程序亦有準用,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所明定。又當
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自明。故除專屬管轄
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
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
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
,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
,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
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
台抗字第110號裁定亦同此見解)。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據兩造間之前置債務協商委託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而觀諸系爭契約
第11條已載明:本契約如雙方有爭訟時,雙方當事人同意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內容,有系爭契約影
本附卷足憑(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9頁),足見此一合意管
轄為排他性之合意管轄,應優先於其餘民事訴訟法管轄之規
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依法強制調解),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書記官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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