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聲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符仕育
聲 請 人  林佩憲
相 對 人  陳曉燕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後,本院一百零九年度司執字第
一四六八五五號履行契約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
本院一百一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三九零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
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
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於前述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命供之擔保,係備供
抵償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
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
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0年
度板簡字第1390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9年度司
執字第146855號履行契約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本院經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10年度板簡字第1390號債務
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審酌
本件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500,000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月、2年,共計2
年10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債務人
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本件債務人異議
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
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
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75,000元〔計算式:500,000元×5%
×3年=75,000元〕,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臺灣新北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書記官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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