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拍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98號

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理人 楊雅如

相對人 葉育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葉育宜於民國107年9月27日及108年10月1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第一、二、三順序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44萬元、336萬元、342萬元之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8年10月14日向聲請人分別借款280萬元、160萬元、125萬元及27萬元,詎料其未依約還款,現尚餘本金合計2,053,48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繳款記錄查詢、催告函、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敏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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