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5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5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568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九三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面額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及供擔保人證明受供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倘無損害發生,即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3864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88年度乙類第3期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面額新台幣2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693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乙○○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前開提存物,爰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同意書、印鑑證明、身份證影本及戶口名簿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陳,除據其所提出前揭證物外,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3864號聲請假扣押卷、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6003號假扣押執行卷、本院95年度存字第6938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至上開假扣押裁定雖尚有另一債務人 林世欣 ,惟聲請人未對林世欣聲請假扣押執行,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未執行證明,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執行卷查明無誤,林世欣顯無受損害之可能,且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是聲請人對於林世欣部分亦無從再聲請假扣押執行,是此部分供擔保之原因應已消滅。另相對人乙○○則因其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提存物,有上開同意書在卷可憑,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曹宗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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